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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第34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那么,怎么理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MAH)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呢?
有人这样理解:MAH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委托对象)直接把MAH的药品销售给下一级经销商(必须也是药品经营企业,下同)或者用药单位,下一级经销商或者用药单位支付货款给委托对象,因此叫做“委托销售”。
那么问题来了,因为药品的“物权”是MAH的,货款最终还是要归还给MAH的。委托对象收到货款后,怎么把这个货款还给MAH?
按照合理的法律关系,如果要让委托对象支付MAH货款,则需要MAH开销售发票给委托对象,这样一来,MAH和委托对象的关系,便是销售关系,可以理解为,委托对象其实就是MAH的一级经销商而已,而不是“委托销售”的关系。
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第34条中“委托销售”的理解应该是:MAH让委托对象把药品配送给指下一级经销商或者用药单位,MAH直接给开销售发票给下一级经销商或者用药单位,下一级经销商或者用药单位直接支付MAH货款。这样一来,MAH和下一级经销商或者用药单位之间的关系是销售关系,MAH和委托对象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关系(委托配送),MAH需支付委托对象服务费,委托对象开具服务发票给MAH。
因此,字面意义上的“委托销售”是不存在的,只能是“委托配送”的关系。因为,药品的“物权”是MAH的,“销售”的主体只能是MAH,至于药品是用什么形式配送到下一级经销商或者用药单位,MAH则可以用自己配送,或者委托配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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