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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仲夏秋夜云 于 2016-7-25 22:55 编辑
【翻滚】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亮点吐槽
首先,让小妖翻滚一下。守了半年,真的是半年,从各种网络绯闻版到今天的正式稿件,小妖看到了整个“变形”过程。
注册管理办法作为流程性法规,小妖一直站在一个操作者的角度将他作为一个注册说明书看待,所以在这份征求意见稿出台的时候,自然有一些自言自语的翻滚。
1、药审机构的职能
第十条:药审机构可根据产品风险和技术审评需要提出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要求,并综合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报告做出技术审评结论。
这条看起来很平常。可是FDA就是这么干的。也就是说,民间猜测的CFDA的模式会趋向于美国FDA的模式是真的。CDE可能变成一个大中心,独立进行受理,收回省局的受理、批准权。省局将只有日常监管和补充申请审核的权利。而且CDE可以发起有因核查、复核检验。FDA并非以复核检验为申报必须条件,一切都是因风险而选择的。那以后中检院的职能会不会有所改变呢?这里的药审机构定义是CDE,注意,是CDE,不包含省局技术审评部门。
2、沟通机制
一直都说FDA的pre-meeting很好,提前沟通,确定怎么做,然后去做。现在CDE也有这个过程了。沟通发起的时间段分别是:IND前,后续临床试验(没写一定是三期之前,可能一期完成,二期开始也可以),变更资料(临床时常见),上市前。大约三个关键阶段,和所谓的三报三批差不多的意思,只是可以提前沟通了。这里的沟通机制仅针对创新药。又是鼓励创新的一个举措。也对,老产品你有对照,也没啥可沟通的。
3、专家咨询制度
专家咨询制度一直以来都是有的,所谓专家委员会审评,也有很多咨询公司的老师谈业务的时候就说自己的CDE的审评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太清楚这里的专家制度如何建立,委员会成员是否需要考核或者政审什么的,民间人士是否可以报名。
4、举行听证
这四个字引起小妖的注意。听证这件事在其他行业听得很多,什么水电煤费涨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公告听证,这是药监局首次。我说的不是审批前的听证,这里也没有强调说只有审批前,CDE开一个专家会,企业座谈会,而是重大事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复审也提到了专家复审,且是投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也就是说,如果是涉及像近年被媒体炒得水生火热的疫苗事件的问题,对企业的惩处可能是有听证会的。行政处罚可能会有听证,这件事貌似和行政法有所出入,一般只有行政审批有听证的,没听过行政处罚有听证会的……不过公开听证是好事,信息透明度的增加,也是监管权威性的增加。
5、多次提到公开透明、定期发布
好吧,小妖的目标就一个:收费数据库没有市场。其实现在各大公司为啥要用收费数据库?就是因为很多信息药监局分散在各个部门的官网,自己要整合太麻烦了。这事儿吧,其实药监局自己能完成,就是及时公布公开透明就好。
但也不排除公开过度的情况。比如说,第一百零七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公开的平台对外公示备案信息。这个和后面说到保密义务是不是矛盾啊?企业备案信息如果会被完全公开,BE备案啥的,你又说有义务对企业的技术秘密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6、优先审评制度
根据临床需求和药品特点……药品特点,我能理解,药监局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判断。临床需求……这事儿是卫计委负责还是发改委?
7、保密义务
不知道会不会签署保密协议,但这条是对企业的基本尊重。如果真要鼓励创新,这条如果变成一纸空文,恐怕伤了很多人的心。看上面第五条吐槽,既然说保密了,别啥备案都公开啊……
8、已上市产品持续研究
各位,一致性评价的事情不要再做药监局会半途而废的美梦了……今后,只要是已上市产品,企业都必须进行上市后的持续性研究。分分钟可以要求你交各种药学资料、临床数据。
9、注册专员
单独对应要求,一个项目只有一个注册专员,一个注册专员可以负责多个产品,一个企业可以有多个注册专员,但该专员需要负责。这不是专员,是总监,高级总监。请看一百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和注册专员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这职责,跟质量受权人一个级别啊,必须要高薪啊!
10、国际通则
这版的征求意见稿里多次出现了国际通则……法规、技术指导原则不是死的,如果你是新药,符合国际通则,请继续,科学才是说话的根本,记得善用沟通机制,但也别妄想拿出一个什么国际通行规则来规避国内更高的技术要求。
11、临床试验
申请境外预防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境外预防用生物制品在原产国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也就是说,进口疫苗要在中国上临床,请你先提供海外临床数据作为安全性、有效性依据,合格了再让你上。并不是说我国承认海外临床数据。对了,顺便说一句,五十二条里说“有的临床试验方案及其变更均需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这个和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中的“备案方式”会不会有矛盾?虽然四十九、五十条说的备案,五十二条里说的是伦理审查也不是说CDE审批,但具体怎么操作呢?是说伦理审查不能少,对CFDA只需要备案?
12、临床药品必须符合GMP
以前一直有人纠结于是GMP还是GMP-like,现在明确了,必须符合GMP。但这对新药来说,到底是先有临床,还是先有GMP?这个还得配套GMP认证看。FDI已经下放GMP认证工作了,但对生物制品、无菌制品来说,大家一定记得他们的GMP证,当时在新版GMP的时候是总局批准的。那么以后新厂新品种,要怎么先过GMP再进行临床样品生产?
对此,蒲友lfutang留言:关于符合临床试验用药应符合GMP这一说法。说的是符合GMP,也就是说整个过程应该符合GMP,并不需要先经过GMP认证。至于谁来判断你是否符合GMP,首先自己在生产临床试验用药时应确保符合GMP;二是在批准前检查时可以核查你是否真的符合GMP;是否符合不是用证书而是用核查。这是符合国际惯例,同时与现行政策延续的一个最合理的说法。
同时,如何符合,那就是:1)生产之前应该有确定的处方、工艺,并得到批准;2)起始物料(API和辅料)应该由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供应商,并得到批准;3)生产设施、设备、仪器应经过确定;4)分析方法应经过验证;5)生产工艺是否需要经过验证我没法确定,因为在欧洲的附录13中并没有明确,当然最好是经过验证的;6)生产过程、检测过程应符合批准的工艺、分析方法;7)产品符合既定的质量标准;8)应经过质量受权人放行的。综合所述,除了GMP中的一个词“符合注册”没法实现外,其他都应该能实现。
13、第三方
第三方的资质不知道是什么,但多次提到了。这里的对于样品的检验等方面,第三方均可以介入。征求意见稿里只有“具有相关资质和检验检测能力的”,不知道相关资质是啥证。
14、BE备案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备案。
临床申请,或者BE备案。看清楚,这里没有BE申请。BE是备案的。
15、临床期间变更备案制
这条让小妖长出一口气,希望这是对药学研究的重大利好。第五十条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药学方面变更的,申请人在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后,评估其变更对药物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的影响,可以通过备案方式提交。临床过程中,各种变更太常见了,毕竟临床阶段也是研究阶段,我们需要通过临床信息反馈变更一些处方或者剂量,如果不让变,或者变更程序太麻烦,就是典型的生产关系阻碍生产力了。也就是审批流程阻碍研发进度了。
16、风险管理
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里提到了风险管理,这可不是GMP文件,而是真正从药品生命周期源头告诉企业,责任主体是企业,请你都评估好,到时候别说“你药监局批给我的……”药监局不是顶锅的妈。
17、省局职能
日常管理,上市监查,被“抄报”。不能说那些受理审批的权利被收,但……还是看二级文件出来的具体流程图吧。上市许可,这次的征求意见稿里不分新药和还是仿制药,一句话: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上市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同时看一眼第一百零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药品有效性、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等没有影响的变更,实施备案管理。备案管理都是总局的了……心疼省局注册处。
18、临床价值导向
创新药应当具有明确的临床价值;改良型新药应当比原品种具有明显的临床优势;仿制药应当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之前受药价招标、规避专利的因素影响,很多企业创造了特有规格、剂型,看起来这条路行不通了。
有效性、安全性、质量可控性……有效性第一位,和原版本的安全性第一位不一样哦~
19、API不再单独接受上市申请
这句话在七十四条,但影响这个行业的70%。API没有单独上市渠道了,只有关联申报。那么……由制剂公司提出补充申请,增加供应商,是不是API企业单独获得文号的一条出路呢?有人说,增加供应商,那是制剂企业发起的申请,补充申请即便批了,也只是批给制剂企业,是制剂企业可以使用这家的API,无法解决API单独获得文号上市销售的问题。但也有人明确表示,该征求意见稿是说API不得单独申请上市,但捆绑了制剂企业就可以,也就是说API企业是可以发起申请的,作为某制剂企业的新增供应商,发出补充申请,批准之后,作为联报,API理应获得文号,一旦有单独文号,自然可以上市销售,也可以以此文号成为其他制剂企业供应商,也就是说作为新增供应商的补充申报策略适用于API申请文号。所以……资本运作也罢,合作共赢也罢,一场API和制剂的宫斗剧即将展开。
20、辅包联报明确
第八十五条,再次强调原料药与制剂的联报。根据小妖的19条吐槽,很好,这API似乎早晚也会和美国一样走上备案的路。DMF库、DII库,橙皮书……近在眼前的样子。
21、不批准范围
不批准范围好多条。其中API来源不符合规定的,以上两条已经吐槽。至于第七条“与国内已上市生物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或者改变其临床特性、制剂特性、细胞基质等的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技术创新性且临床价值与原品种比较具有明显优势;”其实小妖比较想问,生物制品结构完全相同的定义,生物制品结构完全相同的有多少……生物类似物将如何定义。
22、分类转变
这个在原先的28号令里比较常见,所谓的3转6.因为境内有同类产品上市了,原先的3类转6类。那么在新分类的情况下,这次的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很明确,审评期间,药品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境内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虽然是小小一条,但提请各位注册人员注意,这是个好事,不用转换奔波了。
23、审评期间补充申请
这是小妖喜闻乐见的一条,审评期间是可以有变更的,而且是补充资料的方式。审评过程中,申请人可通过补充资料的程序对注册申请表中除处方、原辅料和标准以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提交申报资料。
24、再注册时限
提请注意:第一百零三条批准药品注册批件效期延续的,可依据其风险控制情况,批准其延续的期限。也就说,如果你的产品足够安全,不排除注册批件有效期是永久,来个一二十年的……不一定再是五年一次了。
25、专利公示
以前一直有争议,就是药监局该不该管专利,但现在看起来药监局的做法很聪明。你提供了不构成侵权的申明,那么我就公示,至于如果有侵权嫌疑,被疑似侵权的又不告你……那也没问题对吧,也不需要药监局多事,反正我公告了。
26、中药保护
第七十二条和一百二十二条都提到了“中药、天然药物创新药可依申请在获得上市许可的同时自动获得中药品种保护”。你不做中药,不知道这条多牛掰~一旦批准,停止受理其他的同品种产品。也就是说,若干年之后,我们的中药、天然药物创新药将成片成片地成为独家品种。各种中药、天然药物创新药将出现,而且市场无敌手。招标定价,妥妥自由,临床试验全部是和化药或者安慰剂做对照……创造一片独家品种新森林。当然,这是想象。这条显然是趋向于保护民族传统医药的,鼓励创新的。以往一个中药保护的研发成本据说不小于五百万,目前的法规下一年也批不了几个。希望这条加入可以推动民族医药,天然药物创新药产业。
总的来说,这次的征求意见稿还是认认真真地对28号令进行了突破,明确规定了一些原本模棱两可的问题,就好像他们留下的信箱一样ypzcglbf@cfda.gov.cn小妖一开始还以为管理员的脸滚键盘了,结果发现是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缩写……但对于很多RA来说,这也可以是“一篇政策给老板烦”的缩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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