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曙光南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能,联系方式:0731-82960856
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毕井泉,任该局局长。
|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码的行政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对被告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关于药品电子监管的条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合法性进行审查。
|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在湖南省登记注册、依法成立,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被告系承担国家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直属机构。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发布了《关于未通过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企业停止经营的公告》(2015年第284号,以下简称“2015年284号公告”),公告称“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32号)有关要求,所有药品经营企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必须达到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SP)的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是未通过新修订药品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一律停止药品经营活动”。
同日,被告之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面监督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2015年176号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未通过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逐一核查,督促其切实停止药品经营活动。对《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仍未通过认证的企业,必须取消其药品经营资格,依法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被告的“2015年284号公告”及被告办公厅的“2015年176号通知”,要求药品经营企业通过新修订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认证,实际上就是要让包括原告在内、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满足包括所谓药品电子监管的要求。而被告所要求的药品电子监管,就是由药品生产企业向香港上市公司中信21世纪有限公司(2014年10月更名为“阿里健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表达及理解,下文简称“中信21世纪”)所属公司交费,接受其运营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赋码,在所生产药品包装上打印或加贴相应数码,并由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入库出库时扫码上传信息至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进行核柱核销。
“2015年284号公告”及“2015年176号通知”,是被告长期推广中信21世纪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的延续。从2008年以来,被告(及其前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建设特殊药品监控信息网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482号)、《关于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165号)等20多份以药品电子监管为主要内容的通知公告,推广中信21世纪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并于2013年在修订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原卫生部令90号)加进了对药品经营进行电子监管的条款,同时在该年发布《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32号),要求“2015年12月31日前,所有药品经营企业无论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是否到期,必须达到新修订药品GSP的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未达到新修订药品GSP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原告与很多药品经营企业一样,长期抵制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监管药品质量安全之名,推广中信21世纪运营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拒绝将所经营药品扫码上传到中信21世纪运营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2015年284号公告”及“2015年176号通知”,就是要对原告这样抵制被告推广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拒绝将自己经营的药品扫码上传到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的药品经营企业,责令停止营业,取消经营资格。
原告认为,被告推广中信21世纪运营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对拒绝将经营药品扫码上传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的药品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一、被告推广中信21世纪运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严重违法、违规。
(一)被告推广中信21世纪运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反垄断法》的规定。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中信21世纪运营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之产品监管技术,是一项在防伪行业运用多年的防伪技术,其基本原理是:为每一件产品生成一组唯一的、加密的数字身份编码并存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消费者通过电话、短信、互联网同计算机数据库建立通信联系,输入数码核验产品的真伪。目前在全国防伪行业普遍使用该技术对生产企业提供产品防伪服务。
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中信21世纪运营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进行推广,要求所有药品生产企业向电子监管网的经营者交费入网赋码,要求所有药品经营企业对药品进库出库扫码上传至中信21世纪运营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无疑违背了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
另外,被告将电子监管网交由企业运营,并要求所有的药品生产及销售企业都要上传生产及销售数据到中信21世纪运营电子监管网。现中信21世纪公司已更名为阿里健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阿里健康除了通过运营电子监管网的各项收费获利以外,它的业务范围还包括药品销售。据相关上市公司公报,阿里健康已经向香港联交所提交文件启动了收购天猫医药馆的交易。从2012年正式上线、天猫医药馆运营至今已经成为国内规模最大的第三方医药保健品网上零售平台。数据表明,天猫医药馆是阿里巴巴经营业务中增长最快的类目之一,2015财年中,天猫医药馆的总商品交易额为47.4亿元人民币,占整个在线医药零售市场过半的份额。如果收购成功,阿里健康将是一个主业为药品销售且营业额非常庞大的药品经营企业。这也就意味着,通过药品电子监管网的运营,阿里健康能掌握和运用如原告这样的药品经营企业等竞争对手的详细销售数据。原告等其他药品经营企业哪还有什么平等竞争的机会?
(二)被告交由中信21世纪运营电子监管网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建设,“必须进行招标”。
被告发布的诸多推广电子监管码的文件中,均宣称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制度,是为了确保药品质量安全。所谓的电子监管能否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后文再论。但原告认为,即使从保障药品质量安全考虑,确有必要使用防伪技术对药品实施电子监管,国家也应该进行公开招标,通过公开透明的招投标程序选择合格的企业进行运营,并确保其非营利、公益性的定位。
可时至今日,被告却从来没有解释过它是依何标准、以何程序选定的中信21世纪公司运行电子监管网。公众也无法知道,究竟是被告作为国家机关经过严谨、科学的论证研究后认为需要推行这样一个制度,而后招标选择了中信21世纪,还是中信21世纪通过公关游说之后被告才采用并推广这一产品的。
(三)被告推广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产品赋码入网,并要求所有药品经营者对入库、出库药品扫码上传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的作法,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对于药品包装,《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显然,法律并未要求对药品上加贴电子监管码。
对于药品经营,《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条还规定了药品入库和出库检查制度。
《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权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六十四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六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显然,《药品管理法》并未规定药品生产者对所生产的药品需要赋印电子监管码,也未规定药品经营者对出库入库药品,需要扫码上传至一家商业公司运营的网络。而《药品管理法》赋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药品监督的职责权,也没有强制推广一个商业公司运营的电子监管网的内容。在上位法没有修改之前,被告擅自发布文件,推行电子监管,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包装加印一家商业公司经营的电子监管码,要求药品销售企业对购进和销售的药品都要扫码核注核销并且将信息上传至商业公司运营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超出了法律对其授权的范围。
《药品管理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没有药品生产者不使用电子监管码,经营者不对入库出库药品扫码上传到一家商业公司运营的网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被告以公告和通知的形式,对原告这样不对药品扫码上传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的药品经营者,限期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四)被告强推中信21世纪运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在《药品管理法》对药品包装作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在其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却越权增加了关于电子监管的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获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行政许可中增设了关于电子监管的规定,不仅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最小包装上加印或加贴电子监管码,并要求药品流通企业在药品入库、出库时扫码上传数据,并以此作为对企业通过认证的条件,企业达不到药品电子监管码的要求就不给予认证,取消企业经营资格。这显然也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5年4月24日发布的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依然没有加入“药品电子监管”的内容,被告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在“电子监管”方面仍然没有上位法依据。
二、被告推广电子监管网,试图通过这一作法进行药品质量监管,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不仅增加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负担,也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
给药品增加电子监管码,并不能防范假药和劣药,达到提升药品质量或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假药生产和流通,但那是在完全不同的系统内流转,与正规药品的生产和流通环节并不重合,在没有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主动检查的情况下,电子监管网无法对这些假药发挥作用,而当有监管人员查处的时候,又不需要通过电子监管码就可以判断其真伪。同样,药品电子监管码的增加也不会对药品质量的提升有什么帮助,劣质药与合格药在监管码上是一样的,其所反映的信息也无二致。没有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检测,无法通过电子监管码来判断药品质量是否合格。
至于药品电子监管码所能实现的“全程可追溯”的功能,现有药品包装上的生产批号和国际通行的条形码同样能够保证企业在需要药品召回时确定问题药品的流向。至于药品电子监管码是在每一个药品最小包装上都进行赋码,似乎能追踪药品到消费末端,但很显然的是,除了特殊管制的药品外,我国并未实行显然也不可能实行购药实名制,这就使得电子监管码这一阶段的追踪毫无意义。而对于药品召回制度而言,当需要召回药品时,也是按照生产批次的批号进行召回,电子监管码同样画蛇添足。而假药、劣药只能是在发生药品质量安全事故之后才可能发现。对假药劣药,患者从什么地方购买,经营者又是从什么地方购入,即使没有电子监管码,也完全可以有效溯源追查,从而实现药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落实。实际上,原告也没有发现世界上有哪一个国家是通过这样的方式进行药品质量监管的。
虽然药品电子监管码除了药品流转过程的追踪之外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功能,但是要按照被告的要求,在生产时为每一个最小包装的药品进行赋码,在生产、流通的每一个环节进行扫码核注核销,信息上传,所需要的人力和财力成本却是惊人的。一是人力成本的增加。连锁企业采购入库需要进行一次核注,配送门店出库又进行一次核销;而药品进入零售门店进行一次核注,门店销售又进行一次核销。如此扫码,药品从采购入库到完成销售需要两次核注、两次核销。零售企业90%以上的药品按盒为单位配送到门店,以原告为例(湖南本部540家门店),每月均要对购进销售的药品扫码四次,物流后台需要增加入库、出库、扫码、上传、复核人员约60人,门店增加工作人员约180人(店均0.33人。门店在收银之外还要腾出时间来核注核销、上传信息,为避免顾客长时间排队、等候,客流量大的门店不得己增加相关收银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上人员按普通员工年均40000元/年的人力资源成本核算,将需要增加960万元的人力成本。二是软件、硬件投入成本的增加。实行药品电子监管工作后企业面临库存系统、销售系统及共享数据等操作流程的改进,需要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硬件设施方面,仓库及门店需要配备电脑、扫码枪、加密狗等设备,按现有营运规模,原告需一次性投入约300万元(不含后期维护费用)。上述人力成本和软硬件投入成本两项合计,需增加成本1260万元,店均摊销成本2.333万元。截至2015年底,全国零售药店共计453038家,实行电子监管码后全国零售药店将增加运营成本初步估算为150.7亿元,而且此项成本增加仅为一次性的,若加上以后每年连续增加的人力成本与后期软硬件维护及更新费用,则运营成本数额增加更多,给药品零售企业带来更大的成本压力。而这些增加的成本无疑都将转嫁给消费者。这还只是零售企业成本增加的情况,而零售企业销售药品仅占药品销售量的20%。80%的药品是通过医院销售给患者的,而目前医院并未纳入电子监管,对销售药品无需扫码上传,如果将来对医院也推行电子监管,其成本增加将非常惊人。本来就面临看病难看病贵的患者负担将更加雪上加霜。
毫无疑问,对药品质量监管来说,所谓电子监管是毫无必要,而又劳民伤财的重复建设,不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唯一的好处,就是运营电子监管网的企业大获其利!(根据中信21世纪年报,该公司的营业收入增长主要依赖电子监管网的相关收费。)
三、被告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实质上是官商勾结,出卖国家公信力,为利益集团谋取不法利益。
运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的中信21世纪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于百慕达的香港上市公司。该公司在2005年就以“为透过经营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平台从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中国制成品数据库取得资料,为目前在中国制作之商品提供验证真伪服务”为目的,通过其全资附属公司中信21世纪电讯与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及中国华信邮电成立合资企业,开始运营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合资公司的营利模式就是:在质量监管平台中,每件产品均会获发一个独有编码,而该产品之物流信息将实时送回中央数据库;消费者如对产品有怀疑,可透过移动电话、固网电话或互联网等不同电信渠道验证真伪。按照现时计划,合资公司会向消费者收取查询费用,另向产品制造商收取数据管理等相关费用。
中信21世纪对成立合资公司的公告表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000元的中信国检由中信21世纪电讯拥有50%权益,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拥有30%权益,其余20%权益则由中国华信邮电拥有。合资公司中应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以现金出资的人民币18,000,000元是由中信21世纪垫付的。(中信21世纪的垫款以日后从合资公司收取之股息偿还,不收取利息,还款方式为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将应用其于合资公司每次溢利分派之30%偿付有关垫款,直至清还全部垫款为止。倘根据合资协议终止合资公司,而倘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又未偿还所有垫款,则于合资公司清盘时,其不得索偿合资公司之剩余价值,而其亦无须支付未偿还之资本垫款。中信21世纪之所以给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垫款成立合资公司,是“由于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持有数据库之拥有权,且鉴于其行业政策之顾问角色,故董事相信营运合资公司乃绝对需要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之参与”。)根据合资协议,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有责任(其中包括)就行业政策及业务方向为合资公司提供决策咨询,以及支持合资公司之发展;及中国华信邮电有责任(其中包括)与中国电信协调,为合资公司提供优质、优先及优惠之电信服务,并为合资公司提供代收费用服务。协议明确,“订立合资协议之三方将不会在中国从事任何或会对合资公司构成竞争之业务”。
显然,中信21世纪通过其旗下的中信21世纪电讯与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与中国华信邮电成立合资公司,就是为了经营国家质检总局的产品质量监督权力。
国家质检总局通过其所属的信息中心不出钱而与中信21世纪和中国华信邮电“合资”成立公司,然后以产品质量监管之名,推广合资公司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还专门成立了由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任组长、中信21世纪董事局执行主席、中信国检董事长陈晓颖任领导组成员的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电子监管推进领导小组”和国家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宁明昌任主任,中信21世纪董事局执行主席、中信国检董事长陈晓颖任副主任的“产品质量电子监管推进工作办公室”,以大力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将一个企业的负责人与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一起作为“领导”来号令全国生产企业,推广本企业的经营业务,这完全是明目张胆地官商勾结,经营国家公权力,为利益集团谋取不法利益。
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曾向新华社记者透露,截至2008年6月30日12时,入网企业已达58465家,按照电子监管网入网收费标准每家企业600元/年,电子监管网仅企业入网收费一项就十分可观。如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产品生产企业全面入网,电子监管网仅从企业收取的入网费就是一个天文数字。
在与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及中国华信邮电成立合资企业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并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发文件的方式向全国生产企业强制推广使用电子监管码的同时,中信21世纪公司也通过其全资附属企业中信21世纪电讯有限公司设立的独资企业中信21世纪(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
国家质检总局对中信21世纪运营的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的推广,受到了产品生产企业及防伪行业的抵制。2008年,全国多家仿伪企业委托律师起诉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码违法。当年曝出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证明,电子监管码,根本不能实现产品质量监管的目的。(制造毒奶粉的三鹿、蒙牛、伊利等奶企,都是国家质检总局实施了电子监管码监管的企业。)在防伪企业诉讼及“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的推动下,国家质检总局被迫放弃了对电子监码的推广。国家质检总局及中信21世纪作为利益相关方在《食品安全法》修订时力推加入电子监码条款的努力,也被挫败:《食品安全法》草案中的电子监管条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时被删除。
让人费解的是,在国家质检总局都已放弃对电子监管码推广的情况下,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仍继续推广中信21世纪运营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而中信21世纪也每年都在其公司年报中,将其运营的电子监管网业务作为重要业绩进行报告,借以拉升其股票价格,从而为其股东谋取巨额利益。
俗话说,无利不起早!国家质检总局不遗途力推广中信21世纪运营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除了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在与中信21世纪合资的公司持30%干股外,是否国家质检总局有关人士存在利益输入,原告不得而知。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遭到诉讼并被迫放弃推广电子监管网业务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逆风推广中信21世纪运营的电子监管网业务,原告不得不怀疑其中存在重大利益输送!
而被告2013年在发放第一个“第三方网上药品交易资格证”上的表现,更进一步加深了原告对被告推广电子监管网正当性的怀疑。2013年11月12日,全国第一张“互联网药品交易B2C第三方平台试点”的牌照,被告既没有发给业内实力靠前的京东医药城或者天猫医药馆,也没有发给其他知名医药企业,而是发给了毫不知名的河北慧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所谓95095医药平台,令舆论哗然。可是通过信息查询可以发现,这个河北慧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发放牌照前几个月的2013年4月26日刚刚注册成立,是一个叫陈文欣的自然人出资300万设立的。而该公司取得所谓的95095医药平台的工信部备案的时间竟然是2014年5月19日。这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消息传出后媒体去采访却找不到公司在哪里,网站都还没有建好的局面了。这样一个刚成立的小公司,一个明显达不到被告制定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标准的小公司,竟然取得了这样令业界垂涎的牌照。而取得牌照后不到两个月,2014年1月,阿里巴巴集团就以13亿的天价入股中信21世纪公司,并在2014年3月12日取得了河北慧眼医药公司的股权。那这个“天赋异禀”的河北慧眼医药公司与中信21世纪公司有什么关系呢?根据上市公司阿里健康的公开信息,河北慧眼医药公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陈文欣,是中信21世纪公司的重要股东、原执行主席陈晓颖的胞弟。
有这样一层关系在此,原告认为被告有必要向医药行业、向全体公众解释其做出行政决定的公正性、合理性、正当性。
综上所述,被告举国家行政机关之力,以国家公权力之公器,济个别企业牟利之私,公然背离法律规定和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打着促进药品安全的旗号,做的却是无益于药品安全却会极大威胁药品行业公平健康发展的事情,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药品销售企业的合法利益,侵害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故而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