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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蒲公英 于 2016-8-21 11:54 编辑
太久脱离工作一线,感觉好多专业日渐生疏,近日突然想看看药品管理法,于是重新阅读了一下。记得上次看药品管理法大概也是6、7年前的事情了,这次再看,感觉多了好多思考,也有一点疑惑,不多,就一点。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我理解:该条款编定的本意,可能是为了保证公平的裁决,如果对检验结果有质疑,可以找其他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但是法规条款这样写,也许会给一些人认为变成了更高行政级别的裁决,也就是可能误认为如果对地方检验机构结果存在质疑,可以申请省里复检,如果对省里检验也存在质疑,可以直接向国家级的机构再次提起复验。有点儿像法院判决一样,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然后逐级诉讼。
这条之所以这样制定,也许还有一种假设是认为省里检验结果比地方更具权威、国家比省里根据权威,如果真的是这样,那么评价的依据是什么呢?我有些疑惑,也请圈内专家给予指点:
我认为,无论是地方药检所、还是省里药检所、还是中检所,所具备的法律资格应该是一样的,因为: 1、 仪器:无论什么级别药检所,所购买的仪器,都应该是经过验证合格才可以使用的; 2、人员:无论博士、硕士、本科、专科还是高中,肯定要经过培训合格才能上岗的吧; 3、方法:都是药典方法,即使不是药典方法,也要确认验证合格后才可以使用吧。 4、试剂对照品:应该都是中检院或者具备资质供应商审计合格认可的吧。 5、检验环境:不用问,也是经过确认的吧。
我的一点疑惑就是:检验是一个技术活,都是培训合格上岗,各种验证确认都合格才可使用,不能用行政级别去管技术吧。凭什么认定行政级别高的,就一定比行政级别低的更具权威性?我认为,在法律效力方面,无论国家、省里还是地方,应该是没有区别的。
如果认为地方低一级机构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不如取消。
绝无挑战药品管理法之意,只是对于这一点,的确心存疑惑,造成条款误读?求圈内专家指点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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