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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管理] 零售药店所售药品不合格 供货企业应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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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师
发表于 2014-10-22 12:36: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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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药店所售药品不合格
供货企业应承担何种责任


[案情]

  今年7月,深圳市A药店销售的“维C银翘片”(批号:110102,生产企业:C公司)经药检所检验“性状不符合规定”,其购进单据显示共购进该批药品50盒,单价2.5元/盒,购进单位是B公司,无库存。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对B公司检查时,B公司的购进单据显示共购进该批药品1000盒,单价为2元/盒,购进单位是位于他市的生产企业C公司,无库存。

  [分歧]

  执法人员对A药店、B、C公司的处理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对A药店,一种意见认为,该药店购进合法,按规定进行了进货验收,且购进该药品后存放在阴凉区,也完全符合药品的存放要求,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药店形式上购进、验收、储存都符合规定,但药品管理的精髓是保证药品质量,其销售劣药的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危害性,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B、C公司,一种意见认为,该药品性状不符合规定,有可能是运输或存放过程中产生的,B公司提供了该批药品的购进单据,事后积极召回,且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仓库的GSP跟踪检查结果是符合GSP标准,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劣药行为有待商榷,建议对B公司进行抽样,本案无库存可抽,可对其召回的产品进行抽样,同时将此情况函告C公司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建议立即抽样处理并将结果回函告知,对B公司是否立案应综合两份抽样结果而定。另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销售劣药的行为证据确凿,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的第七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将C公司涉嫌生产劣药的行为移送当地药品监管部门处理。

  [评析]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检验不合格的药品“维C银翘片”应按劣药论处,但由于该药品为糖衣片,容易受到高温、潮湿等环境因素影响,从而产生颜色、气味等“性状不符合规定”的变化,该药品是在储存运输环节产生了变质还是在出厂前就不合格?争论的焦点就在于执法人员是否考虑了“维C银翘片”作为一种糖衣片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易变质的特点。

  笔者认为,对A药店、B、C公司均应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因为本案发生在夏季,当地气候炎热、潮湿,A药店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均符合要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为劣药,故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免于其他行政处罚。对B公司的处理按照以下逻辑进行:若生产企业C公司的留样药品抽检不合格,则说明该药品出厂前就为劣药,对B公司的处罚应与A药店的处罚保持一致;若C公司的留样药品抽检合格,不管B公司召回药品的抽验结果如何,该药品都极有可能是运往B公司或从B公司运出的途中产生问题,故对B公司进行抽样的必要性不大,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不仅仅是糖衣片遇高温、潮湿易变质,诸如维生素类药品接触空气易氧化,生物制品类药品遇高温、冷冻均易变性,失去生物活性等。笔者认为此类药品在被检出不合格时,药品监管部门在处理时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对涉事的药品经营企业“一棒子打死”。

  案例评析: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  陈剑标  张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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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10-22 13:26:33 | 显示全部楼层
要看是哪个环节出额问题:生产环节问题,生产厂家责任;贮存环节问题,医药公司或者药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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