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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安徽:四种情形不得免于GMP符合性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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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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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安徽省药监局 编辑:水晶


11月20日,安徽省药监局发布《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不得免于检查的四种情形:对近五年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或关键岗位人员失信、近三年内监督检查不合格、近一年内多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以及同一岗位关键人员频繁变更等风险较高的企业,明确不得免于检查,强化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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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药监局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  
《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局79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9日  
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  
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以下简称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申请/发起、计划制定、实施和检查结果处理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中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情况开展的检查。  
第四条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根据任务来源包括依持有人/生产企业申请开展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以下简称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开展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以下简称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属于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情形的,持有人/生产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要求等,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动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属于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情形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监管实际需要,对持有人、生产企业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第五条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安徽省行政区域内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工作,涉及跨区域委托生产的,加强与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衔接配合和检查信息通报,采取联合检查、延伸检查或者商请开展检查等方式组织实施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药品生产监管处、中药和化妆品监管处分别牵头组织制剂、原料药和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负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沟通交流,制定年度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计划,出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并公开检查结果,会同各分局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风险防控;综合监督处负责监督指导各分局依法查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中的违法案件;科技发展处负责根据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业务需求,提供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支持。  
各分局负责对辖区内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持有人、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处理(首次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情形除外),依法查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中的违法案件,配合相关处室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风险防控,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省局。  
安徽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承担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资料签收;负责实施依申请和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包括制定检查方案、现场检查、结果评定、提出处理建议等。  
按照省局要求,被暂停生产后恢复生产的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由相关处室统筹,省中心负责实施检查,相关分局配合。  
第六条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围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开展,督促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药品GMP等法定要求,确保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  
第七条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应当为全面、动态的现场检查,根据检查任务和目的开展的针对性检查等情形除外。药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均可以采取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形式开展。  
第八条强化各类检查融合,对同一个持有人/生产企业的不同类型检查可以合并实施。  
第二章检查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组织实施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工作的检查机构及有关部门,包括省中心等应当建立和持续完善药品检查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全流程质量管理,提高检查工作质量。  
第十条省中心等应当编制涵盖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相关工作的质量手册,建立文件控制系统,制定质量审计计划并进行审计,开展年度管理评审。  
第十一条省中心负责建立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队伍,实行检查员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全省药品GMP检查员库和信息平台,同时利用长三角一体化药品检查与服务合作平台,根据工作需要调派长三角地区药品GMP检查员。  
第十二条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廉洁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加强涉密资料的管理,防止泄密事件发生,不得泄露检查相关信息及被检查单位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三章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第一节申请情形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持有人/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并配合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一)针对品种上市情形  
1.申报上市注册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以及生物制品等的;  
2.申报上市注册仿制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同名同方药等,拟生产品种的生产线未基于同剂型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3.原料药登记状态为“A”状态的;  
4.经批准变更境内生产药品的持有人的;  
5.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载明要求的;  
(二)针对车间、生产线情形  
6.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  
7.委托生产涉及的车间或者生产线没有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8.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申报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增加生产范围的。  
第十五条需要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开展,或者需沟通确认不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生产企业可向省局申请沟通。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持有人/生产企业应当与相关处室沟通,基于风险管理原则依法申请并配合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一)申报上市注册仿制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同名同方药等,拟生产品种的生产线已基于同剂型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但仍需要开展上市前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二)申请办理药品出口类证明性文件需要进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人/生产企业可与相关处室沟通确认,基于风险管理原则不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一)厂房与设施进行局部调整的;  
(二)境外生产药品需要在境内进行药品内包装,产品不属于高风险品种,且涉及的生产线已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三)境外生产药品仅在境内进行贴签、装盒等外包装生产的,涉及的生产线已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四)其他企业认为需要沟通确认不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持有人/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于风险管理原则不得免于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一)近五年内存在严重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情况或者关键岗位人员存在失信记录的;  
(二)近三年内监督检查结论不符合要求的;  
(三)近一年内2批次以上产品抽查检验不合格的;  
(四)近一年内同一岗位关键人员变更2次以上的。  
第二节申请流程  
第十九条持有人、生产企业均可提出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  
(一)针对品种上市情形,由持有人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二)针对自行生产的车间、生产线情形,由持有人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三)针对委托生产相关的车间、生产线情形,受托生产企业在省内的,如受托产品所在车间、生产线尚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基于受托产品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第二十条省中心应当自收到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签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收并书面反馈:  
(一)不属于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情形的;  
(二)关联的行政许可申请未获受理的;  
(三)持有人/生产企业主动撤回的;  
(四)材料造假等其他不予签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申请材料不全、所附材料表述不清楚等情形,影响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全面性和准确性,需要持有人/生产企业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资料签收后,省中心应按要求实施检查。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检查前,持有人/生产企业可书面提出撤回全部或部分事项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并说明理由。实施检查后,现场检查结论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撤回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  
第四章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第二十四条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开展1次检查的;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生产企业,每五年至少开展1次检查的;  
(三)日常监管提示存在风险隐患需开展的;  
(四)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时,根据审查情况需要开展的;  
(五)首次取得中药配方颗粒备案号的企业;  
(六)按照省局要求,对被采取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的持有人、生产企业恢复生产前需开展的;  
(七)其他省局依职责需要开展的。  
第二十五条省局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监管工作实际情况和风险隐患,增加检查频次。本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风险隐患包括:  
(一)生产场地存在固有风险的,包括生产场地的复杂性、药品固有风险等;  
(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且提示企业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在既往检查中发现同类型缺陷反复出现等情况,提示企业质量管理能力较为薄弱或者合规意识较差的;  
(四)药品抽查检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疫苗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批签发、上市后变更、抽查检验探索性研究、产品召回、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情况的;  
(五)关键生产设备设施等生产条件发生变更,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  
(六)既往存在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省局制定年度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计划并下达至省中心,年度检查计划至少包括检查范围、内容、方式、重点、要求、时限等。对尚无实际生产行为的持有人/生产企业暂不列入检查计划内。  
检查范围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的其他非高风险药品剂型,纳入至少五年1次药品GMP符合性检查范围;  
(二)对除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以外其他生产企业每五年至少1次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检查范围应优先考虑近五年内尚未开展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剂型。  
必要时,省局可以调整或者更新检查计划,省中心应当按照年度检查计划中规定的时限完成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在检查计划下达前,省中心可根据既往情况,提前开展疫苗、血液制品、无菌药品等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方式开展,对于因检查需要必须提前沟通安排动态生产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除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以外,在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且不存在第二十五条中风险隐患情形前提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基于风险不开展检查:  
(一)除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以外其他生产企业在近五年内已通过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剂型;  
(二)除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以外其他生产企业在近五年内已通过世界卫生组织认定的具有严格监管能力机构检查的剂型;  
(三)其他基于风险可以不予检查的。  
第五章检查程序  
第一节检查前准备  
第二十九条省中心负责组建检查组实施检查。检查组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根据被检查单位、品种情况和检查员专业、特长在全省药品生产检查员库中抽调相关人员,检查员应具备与检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或者从业经验。必要时可以选派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十条实施检查前,省中心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制定检查方案:  
(一)被检查单位既往接受检查情况;  
(二)药品生产场地有关情况;  
(三)剂型品种特点及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情况;  
(四)药品抽查检验、批签发、抽查检验探索性研究、有因检查任务提示风险等情况;  
(五)重大变更等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六)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变更、偏差、药物警戒等风险信息。  
检查方案中应当明确检查事项、检查时间、检查方式(如是否预先告知)、检查内容。检查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资料相关内容。必要时,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应当参与检查方案的制定。  
第三十一条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范围,依据药品GMP,重点围绕前一次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以来的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活动开展检查。  
根据检查任务和检查目的,可以开展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检查内容至少包括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与运行情况、前一次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缺陷整改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生产管理情况(包括关键工艺参数执行情况)、确认与验证情况等,同时,应当关注前一次检查未覆盖的区域或者系统;也可以结合本省、他省及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检查机构对同一企业、同一剂型或同一生产线的检查情况,采取文件审查或针对个别内容开展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按照检查方案检查前不预先告知的,如检查组现场发现拟检查品种处于不在产状态,检查组报省中心同意后,可以调整检查范围对相关生产线或者剂型进行动态检查,也可以结合检查目的对拟检查品种的文件记录等进行核查。  
第二节检查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检查组到达被检查单位后,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或者省中心授权开展检查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与被检查单位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廉政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被检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  
不预先告知的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可以不召开首次会议,检查组在第一时间进入检查现场,直接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  
第三十四条检查组应当按照检查方案实施检查,如实记录被检查单位接受检查的关键人员信息、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等。  
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应当合理分工和分配检查时间,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适当调节检查工作安排,确保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检查任务以外其他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对药品整体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可以开展延伸检查。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时间等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经省中心同意。  
第三十五条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应当按照检查方案对涉及的产品、中间体、原辅包进行抽样。检查方案未作要求的,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也可以进行抽样,并及时报告省中心。现场检查过程中的抽样工作应当符合《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有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检查中发现存在涉嫌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以及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问题,需要当场开展固定相关证据等工作时,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检查组报告省中心后,由省中心报告相关处室,相关处室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分局派出执法人员,确保有至少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并立即固定相关证据。检查组应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立即报告省中心,由省中心报告相关处室,重大问题可直接报告相关处室。  
相关处室会同分局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决定,同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持有人对已上市药品的风险进行全面回顾分析,并依法依规采取召回等措施。  
涉及跨区域受托生产的,应当加强与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建议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风险评估,作出相关风险控制决定,并责令持有人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七条检查组应当依据《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对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客观描述发现的缺陷,明确缺陷所违反的药品GMP条款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基于风险确定检查缺陷的风险等级和现场检查结论。  
检查缺陷依风险等级依次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  
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  
检查组应当综合被检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以及品种特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使用人群、市场销售状况等因素,评估缺陷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提出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检查涉及多个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事项或多个生产范围的,当发现存在严重缺陷项时,如严重缺陷项不涉及质量管理体系,应对不同检查范围或生产范围分开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九条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主持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通报检查发现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检查缺陷项目、风险等级、现场检查结论和检查结果处理建议等。  
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提出并提交证据和书面材料进行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并结合陈述申辩内容确定检查缺陷并合理分级。  
缺陷项目和处理建议应当以检查缺陷项目表形式体现,并经检查组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组应当在签字栏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检查完成后,检查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缺陷项目表、检查报告、检查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省中心,其中针对严重缺陷,应在检查报告中详细描述存在的风险和等级判定依据。  
第三节检查报告的审核和综合评定  
第四十条省中心应当自收到检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检查报告,并形成审核意见。必要时,省中心可以对缺陷项目、检查结论进行调整和重新认定,并及时将调整后的缺陷项目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报告省局。  
被检查单位对调整的检查缺陷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中心提出异议。省中心应当对被检查单位在现场检查和检查报告审核过程中提出的异议认真研究,并进行风险研判。  
第四十一条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要求被检查单位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除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论不符合要求的可在重新申请检查时提交外,其他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中心提交整改报告。缺陷项目经省中心审核后作出调整、向被检查单位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检查组还应当要求被检查单位在整改期间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整改报告应该至少包含缺陷项、根本原因分析、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采取的纠正与预防措施、对应措施整改完成日期或合理的计划完成日期、整改证明材料等。  
被检查单位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省中心。  
省中心应督促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对其提交的缺陷整改报告进行审核、评定,实现缺陷整改闭环。  
第四十二条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省中心应当自结论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对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符合要求的,可不结合整改情况直接作出综合评定结论。  
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待整改后评定的,省中心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根据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必要时省中心可进行现场复核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第四十三条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和不涉及许可、注册事项的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省中心应在综合评定结论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处室。  
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与注册核查、许可检查合并开展的,省中心应在被检查单位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准予许可决定书或原料药登记为“A”状态等后5个工作日内,将综合评定结论报送相关处室。  
第四节检查告知书的出具和结果公开  
第四十四条根据省中心报送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综合评定结论,相关处室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检查结论应以最近一次检查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为准,既往检查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中同一检查范围的检查结论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省局应当依法公开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公开:  
(一)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不符合要求,被检查单位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  
(二)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不符合要求,检查范围尚不在《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中的;  
(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不予公开情形的。  
第六章检查风险管控  
第四十六条根据监管需要,相关处室可以抽取一定数量的检查任务开展督导。  
第四十七条省中心应当组建风险评定专家组,强化检查风险科学研判:  
(一)成员应当包括从事审评、检验、检查、监管、监测等方面工作的专家;  
(二)每次召开讨论会时,应根据被检查单位类型、缺陷项类别等召集不少于3名相关专家进行研判,相关处室、省中心、检查组人员应列席会议;  
(三)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新增专家组成员。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组织召开风险评定专家组会议,并最终确认检查结论,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一)被检查单位在现场检查、检查报告审核、综合评定等过程中提出异议的;  
(二)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调整为不符合要求的;  
(三)根据被检查单位整改情况综合评定为不符合要求的;  
(四)相关处室在出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过程中,发现与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不一致的;  
(五)其他相关处室、省中心认为需要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现场检查时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后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必要时依据风险采取告诫、约谈等风险控制措施。针对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主要缺陷,省中心应于收到现场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报告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生产监管处依据风险采取告诫、约谈等风险控制措施。  
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相关处室应当会同分局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除首次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情形外,相关分局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被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待安全隐患排除后,被检查单位可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相关处室组织对企业隐患排除情况开展评估,确认后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结果。  
第五十一条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档案分环节整理保存,省中心负责检查方案、检查缺陷项目表、检查报告、综合评定报告书、告知书、整改报告等的整理归档保存,相关处室、各分局负责风险控制措施(如有)、行政处罚相关案卷资料(如有)等的整理归档保存。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为鼓励创新,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安排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一)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化学药品3类、预防/治疗用生物制品、罕见病用药申请上市前检查的;  
(二)处在供应期内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药品申请检查的;  
(三)纳入最新版国家或安徽省短缺药品、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重点监测清单的药品申请检查的;  
(四)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药品申请检查的;  
(五)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中需检查符合要求后才能恢复生产的;  
(六)其他经省局评估可优先安排检查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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