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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班费,在国家层级,仅有两个法律规定。 一是《劳动法》的第四十四条: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是《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上面这两个国家层级的法律,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各地均出台了本地的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相关解释,形成了各地不同的加班费计算标准和裁判口径,归纳加班费计算基数确定方法大体有以下几种: 1.支持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或管理制度中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 2.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3.以正常劳动时的应得工资(扣除加班费)作为计算基数; 4.以实际发放工资的70%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当然,除第2条以外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标准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由于各地标准不一,裁判口径不同,小伙伴看到的加班费相关诉讼或仲裁案例,一会儿支持劳动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加班费,一会儿又支持公司按约定的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计算加班费,造成大家的困惑和混乱,让人搞不懂究竟应该如何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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