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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峰杯】新《药品管理法》可操作性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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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9-9-7 12:01: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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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品管理法已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826日审议通过,将于2019121日旅行。

药管法的修订,业内早有呼声。但实际上并没有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计划,是药界的几大事件催生了这部法律的修订。其中主要是“四个最严”以及“长春长生疫苗事件”。

这部法律从篇章结构及实质内容上,较旧版都有很大改变和扩充,吸收了医药界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成果。但是如何落实,其可操作性方面还有诸多问题需要审慎研究。国务院制定本法的实施条例时还需要具体化。兹举例如下:

第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管工作。实际上药品监管部门只设置到了省级,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如何监管药品,似乎还不明晰。至少药品生产企业已不归市县级监管。所以这个职责定位还需明确。

第三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审核。如果上市许可持有人是研发者个人,这个事情怎么操作?是否有审核能力?是否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审核?这个应该有法规支撑——毕竟GMPGSP认证这样的定期审核已经取销。

第七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这个这个,如果持有人是生产企业,怎么承担这个责任?该职责大概率甩给质量管理部门,因为多数生产企业没有研发机构。没有资源,没有能力,这是质量人不能承受之重。

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关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药物警戒的职责,似乎与持有人(生产企业)关系不大,因为生产者不接触使用者。个人认为,不良反应监测职责更多应是经营企业尤其是使用单位的责任,而生产企业配合即可。

第一百零六条:……药品监管部门接受投诉、举报…重点来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我觉得这是最搞笑的条款,举报本单位的,还想在这个单位混下去?怎么保证单位不打击报复?呵呵!

另外,严厉的罚则确实“解恨”,但更多是迎合民意和大领导的所谓“最严”,而不考虑医药行业的实际情况,实则未必可行。仅仅解恨没有意义。譬如对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动辄没收收入,罚款所有收入百分之三十到三倍,十年甚至终身禁业。未必是故意为之,就要承担这么严重的后果,我不知道制药人还怎么干?当然我不是反对对这一特殊行业严格监管,而是要考虑可行性;假如某企业被罚经营收入的30倍,意味着这是没收违法收入后额外的罚款。他没有那么多钱,执行岂不成了一句空话?

以上是本人一点粗浅看法,未必完全准确。总之,我感觉这部法律若要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尚需仔细斟酌,力求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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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师
发表于 2019-9-7 13:20:2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所以看后续条例,文章不错,过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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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19-9-7 14:36:48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文中有一些瑕疵。施行写成了“旅行”;取消写成了“取销”,特此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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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师
发表于 2019-9-7 14:50:4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是还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吗,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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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9-9-7 14:58:0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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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9-9-8 10:39:33 | 显示全部楼层
竟然有错别字,看来有些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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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19-9-8 18:56:25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否故意为之,法律似乎无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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