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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新《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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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0-7-26 13:41:41 | 显示全部楼层
辜颖 发表于 2020-7-25 20:39
新《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九) 监管体制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 ...

一直在跟着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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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0-8-20 15:30:4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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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0-8-20 15:33:2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0-8-20 15:40 编辑

新《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十) 政府监管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解读】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药品监管责任的规定。
    2008年机构改革,调整药品监管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分级负责,目的是为了强化地方政府负总责。其后有关药品安全的责任表述为政府负总责,企业是主体责任,药品监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但政府的总责到底是什么,有哪些外延和内涵,一直没有权威、完整、规范的表述和要求,致使政府负总责流于形式和口号。本条明确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担负药品监管的责任,是地方政府负总责的基本规定。本条规定制定的意义之一,就是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保护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第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这一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虽然本法对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监管部门始终是政府的组成部门或直属机构,对于企业和公众来说履行的是政府职能,所以在这一点上政府对药品监管工作负有天然的责任。这一规定对强化政府负总责,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源加强药品监管工作,保证管辖区域内公众用药安全、有效、可及,促进地区药品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指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他们对相应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由于目前药品监管工作在不同级别政府的监管部门之间存在着事权划分,有不同的监管职能和权限,政府对药品监管所担负的责任原则上也有所不同。至于存在哪些不同,应该怎样分担,还需要不断的实践探索,总结经验,形成定式。
    第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这是对政府担负责任应当履行的职能基本内容的规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包括了政府履行职能的基本方式。药品监管工作虽然有专司监管的职能部门,但由于涉及到公众健康、企业发展、其他监管部门等社会多方,且不同级别政府的药品监管部门有监管事权上的划分,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药品突发事件应对,更离不开政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平时需要加强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领导,编制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作为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总预案的专门预案,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受伤害人员的救助,社会的稳定,舆论的引导和舆情的应对等,都需要政府组织协调各方力量依法应对处置。
    第三,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这是地方政府担负药品监管责任的两大任务:一是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以往一直是药品监管部门自己要求和强调监管工作机制的建立健全,而且也只是作为监管机关一般性的工作要求,本条将监管机制的建立健全作为政府的法定任务,其意义一定不同于监管部门自身的监管工作机制,至少要列入政府的工作目标,要有政府牵头多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有政府层面的药品监管任务目标的分解考核机制,政府的法制部门、药品监管部门、医药行业的经济主管部门、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医保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药品广告、价格等监管部门,责任如何划分,工作如何衔接,如何相互配合支持,以最小的行政资源获取最大的监管效益,都需要形成稳定的政府推动的工作机制予以有效运行。另一是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这应该是一个长期的工作任务,虽然十分有必要,但就目前的情况看,药品监管部门内部都很难做到信息共享,何况部门之间。从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可及的监管目标来看,除了药品监管系统内部信息共享十分必要外,政府层面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也十分必要,医疗用药、医保用药、医药产业发展、药品流通布局,如何应用、完善药品监管信息,药品行政执法信息与刑事司法信息、行政监察信息如何衔接,监管信息如何与企业、社会共享,等等,什么途径共享,哪些信息应该或可以共享,需要研究和探索实践的很多,但法律规定了,不管政府愿意不愿意,主动不主动,共享机制的建立健全都将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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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0-8-24 11:58:3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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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0-12-1 09:42:3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0-12-1 09:46 编辑

新《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十一) 政府保障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药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药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解读】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为药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责任的规定。


本条与上一条一样,都是关于地方政府对药品安全的责任。区别在于上一条是政府负责药品安全的直接责任,本条是为药品安全提供的保障责任。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将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和指导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建设工作。地方政府将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就是要把药品安全工作放到本级政府社会经济发展的总盘子中,从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进行通盘统筹和安排。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是在规划中提及药品安全或者有关于药品安全的简单表述就可以的,而是应当有规划时间内药品安全工作的发展方向、基本预期目标和实现目标的主要部署和安排,要有与规划配套的、能够体现规划总体要求的药品安全工作专业计划。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划和计划的制订过程中,发挥职能部门的积极和主导作用。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应该给予宏观的、出于国家根本利益的指导。

作为法的规定,是对地方政府的硬性要求,不受限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和水平,不依地方政府的主观意志为转移,都必须坚决毫不动摇地予以执行。

第二,将药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药品安全包括质量安全、数量安全、供给安全和舆情安全等,药品安全工作就是保障上述这些安全的任务目标、计划措施、方式方法等。药品安全工作关系民生,能否满足公众用药安全有效可及的需求,是一个地区社会发展程度和幸福指数的重要标志。将药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至少有四层意思:

一是药品安全工作作为地方政府的基本职责之一,并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即使通过药品安全的一系列工作可以促进药品产业的发展产生经济效益也是间接的,有一个时间的周期。地方政府将其列入或者足额预算往往会有所顾虑,特别是财政状况不好的地方政府,所以需要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
二是药品安全工作虽然企业也有责任,但企业作为经济组织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属性,往往需要在政府的监管下才有顾及,如果药品安全工作所需要的经费通过监管手段直接从企业获取,就会失去药品安全工作的质量、公正和客观。所以必须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三是列入本级预算,就是由本级政府承担,而不是由上级或者中央政府承担。虽然从多年的实际情况看,国务院和省级政府都会从中央和省级财政中下拨药品安全工作的专项经费,但并不影响本条药品安全工作的基本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的规定。

四是预算的规模要切合本地药品安全工作的实际,在本级政府预算的总盘子内,与本地药品产业的发展规模及数量和水平、药品消费水平、辖区人口数量等相适应,与监管部门所承担的监管任务相适应。

第三,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把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列入政府的保障责任,应该说是本次修订有关政府责任规定的一大亮点。政府提供的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身能力建设之外不能企及的部分,主要包括:

一是机构设置。根据药品监管任务目标、监管需求、监管事权划分和药品监管工作的自身规律,以及政府行政的基本架构和特点,科学设置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或作为政府的直属机构,履行本级政府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同时根据本法关于不同级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规定,设置药品检验、审评检查、不良反应监测等技术支撑机构。

二是三定方案。即编制部门作出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职能配置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上能承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任务,下能全面履行辖区内的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左右与相关部门履职界线明晰,配合、协同、协调机制明确。内设机构应能满足本地药品产业发展和消费水平品种监管、环节监管的需要,精简高效,科学设置,避免职能上交叉重叠。人员编制要给足,要与所实现的监管目标、所承担的监管任务相适应。通常应考虑的因素包括:监管相对人的数量、规模与发展水平,常住人口数,行政区划数,幅员广阔程度等。


三是班子配备。班子配备关系到监管能力建设是否具有内生动力和内生动力的活力程度,这是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硬核。要配强班子,注重年龄、文化、专业、经历结构的科学搭配,要有懂业务、善监管、热心药品监管事业的专家型班子成员。一把手的配备在其他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应有药品监管的相关经历,应是讲政治、识大局,敬畏、热心和有志于药品监管事业的事业型干部。

四是队伍建设。队伍建设是能力建设的基础和体现,队伍建设的好坏决定了能力建设的成功与否。政府在监管队伍建设上,第一步是要加强对人员录用的组织领导和标准把关,既要有严格的录用标准,按程序录用,又要考虑到药品监管工作专业特性和要求,在岗位条件设置、录用程序和方法等方面给予政策上的倾斜。再就是组织开展培训,提供多途径多形式的学习机会,丰富知识、拓宽视野,不断提高药品监管人员所必须具备的综合素养。通过外部的一系列的组织手段和措施,始终保持队伍监管的专业性、执法的战斗力和不断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用药安全、有效、可及需求的活力。
本条既是本法对地方政府保障药品安全工作责任的规定,也是上级政府考核考查考评下级政府履行药品安全保障责任的基本依据和内容,同时也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争取所在地政府支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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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0-12-1 10:36: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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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0-12-14 20:38: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0-12-14 20:40 编辑

新《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十二) 技术机构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技术机构承担药品监管相关工作的规定。
        本法对药品监督管理中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作出了一系列规定,这一系列工作由谁承担,本条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完整的理解本条,可以从中读出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是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必不可少的技术支撑。从本法后面的章节看,用了大量的篇幅和专门的条款对药品监督管理的不同阶段、不同环节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进行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并就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的结论是否影响、决定药品监督管理结果及其程度予以了明确。由此可见,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是并行于药品行政监督管理的技术监督管理体系,且发挥支撑作用。
        第二,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由专业技术机构承担。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涉及到多领域的专业知识,需要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依据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条如此规定,一方面基于药品专业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将技术监督与行政监督分开并行运行,更利于监督的客观、公正、精细、准确,最大限度的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
        第三,技术机构的类型,本条明确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一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经过多年的建设,目前全国已经建成了能够基本满足药品监督管理需要的技术支撑体系。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有: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查中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有: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所)、药品审评中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等。地市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有:(食品)药品检验所(院)、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等。二是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也就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以外的专业技术机构,也称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正常情况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能够适应监管的需要,提供技术支撑,但对于创新药的研制、新技术在药品领域的运用,以及其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专业技术机构不能满足的特殊情况,需要其他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提供支撑。至于哪些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可以提供支撑,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机构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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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1-1-15 16:51:1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1-1-15 16:55 编辑

《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十三) 药品追溯与药物警戒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
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
       【解读】本条是关于药品追溯和药物警戒制度的规定。
        第一款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
        药品追溯作为一个独立的药品监管制度首次出现在修订后的本法中。这里所说的药品追溯制度,区别于传统的监管手段、监管方法形成的可追溯,是用信息化的手段保障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质量安全,实现药品风险控制、问题药品召回,防止假药、劣药等非法药品进入合法渠道等功能。药品追溯制度的建设,主要是以“一物一码、物码同追”为方向,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建立药品追溯体系,实现药品最小包装单元可追溯、可核查。应该说药品追溯制度是本法修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性设计。
        由于药品的特殊性,药品的追溯在对药品实施现代管理后就一直存在。虽然1984年、2001年版的《药品管理法》都未提出过建立药品追溯制度,但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所作出的一系列相关规定都在力求药品可追溯。
        原始的追溯。是最初的行之有效的也是目前仍在使用并且今后仍会使用的一种追溯方法,是建立在《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药品生产记录、药品标签、药品销售和购进记录、验收记录等基础上的追溯,是通过药品标签标注的药品生产企业、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药品销售和验收记录载明的信息与药品标签标注的逐项对应实现的。向上可追溯到药品生产企业,通过批生产记录还原追溯药品的生产情况;向下可追溯到销售、使用终端,甚至患者。这种方法数据多手工记录,尽管后来也有不少采用了计算机,但仍是人工录入,易出现错误、易为人为改动。一旦出现错误或人为改动,追溯就难以进行。再就是效率低下,需要在一大堆销售验收记录中查看核对,从中找出对应信息,易出现疏漏影响有效追溯。如若中间环节再比较多,没有直接购销关系的主体之间很难越过中间环节进行追溯。结果易造成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或从非法渠道流入,出现紧急情况无法在第一时间查清所有药品的销售去向,无法迅速全部召回。
       防伪码追溯。防伪码兴起以后,一些药品生产企业开始给自己的产品赋上防伪码,以增加产品的防伪功能和市场的竞争力。用户购买药品后,刮开包装上的防伪码,再通过公开的电话联系生产厂家核对防伪码确认产品的真伪。虽然赋防伪码的初衷是为了防伪,但由于独特的赋码方式和用户可以通过防伪码联系生产厂家,生产企业可以利用防伪码掌握产品的流向,具有一定的追溯功能,加上药品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等其他信息,对提高追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该算是信息化技术在药品追溯方面最原始的意外应用。
        商业码追溯。随着条形码在商品上的广泛应用和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药品生产企业为自己生产的药品赋上条形码,并在条形码上赋上越来越多的药品信息和药品经营的商业信息。购销通过扫码进行交易,在买卖双方同时留下药品基本信息和价格信息等方面的电子交易数据,对于最终用户只在销售方留下销售的电子数据。药品赋商业码的初衷是为药品经营活动的信息化管理和信息技术的运用提供方便,但由于一药一码和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上下游关联的数据链,客观上为药品的追溯提供了可查询的数据,事实也具有了追溯的功能。问题是各交易环节的相对独立性,数据关联不贯通,并不具真正意义上有上可查来路、下可追去向实时准确的追溯作用。
        监管码追溯。就是在药品最小销售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实行“一件一码”,每个最小销售包装上的监管码具有不二的唯一性。药品监管部门主导,生产企业赋码,经营企业扫码,所有信息进入专属的电子监管平台,实现药品的可追溯。从2006年开始在特殊药品启动,2008年药品监管部门限定时间强行推行,从特殊药品到普通药品,从生产企业到经营企业,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艰难推行,最终在2016年超过最后时限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紧急叫停,公告暂停执行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中国境内的制药厂、批发零售企业,必须全部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决定。电子监管码,由于是监管部门主导,行政手段力推,加之信息技术应用不够先进、平台架构缺陷、相对封闭运行、数据集中于监管平台建设运维的企业等问题,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普遍存在抵触情绪,基层监管部门也不看好,虽然在药品追溯上有一定的作用,但与企业的投入、监管部门的付出相比,不成基本比例。所以尽管艰苦努力10年,仍一直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第一,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表明这项制度是国家制度,一是由国家主导、组织建设、推进、完善和执行的;二是覆盖全国,所有的涉药单位都参与到这项制度的建设中来,包括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三是覆盖所有的药品品种,至最小销售单元;四是实现实时追溯,时间、空间,线上、线下,持有人、生产人、权属人,所行路径等,吻合、可查。
        第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标准和规范是药品追溯制度的核心基础,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是保证全范围、全品种、全环节可全面覆盖,全生命周期可全链条衔接。目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和正在制定出台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主要有:《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导则》《药品追溯码编码要求》《疫苗追溯基本数据集》《疫苗追溯基本数据集》《疫苗追溯数据交换基本技术要求》《药品追溯系统基本技术要求》《药品生产企业追溯基本数据集》《药品经营企业追溯基本数据集》《药品使用单位追溯基本数据集》《药品追溯消费者查询基本数据集》和《药品追溯数据交换基本技术要求》等。这些标准和规范,责任主体清晰、依据充分准确、架构立体多维、项目贯通统一、数据安全可控、应用方便执行,形成了药品追溯体系的基本架构。本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就是明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之职。
        第三,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这与前一项一样,都是本法赋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能。药品追溯信息是实现药品可追溯的数据,互通互享是这些数据在药品流通和权属转移的过程中同步对接实时传输,药品所经之处共同享用得益。推进就是通过一系列的手段和措施推动促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建立药品追溯数据,实现互通互享。这个推进还包括指导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动促进辖区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
        建设药品追溯制度总的思路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制度、建标准,建设药品追溯的协同平台和追溯的监管平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建药品追溯体系,允许多码并存,既可以兼容原来的药品电子监管码,也可以同时兼容现在国际国内常用的其他编码,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由企业自主选择。所有单位的药品追溯体系都要做到数据互联互通。根据药品品种的分类,明确各类产品实现追溯的时限要求,同时,落实各方的责任,共同努力,密切配合,最终实现药品的全品种、全过程“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第二款,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
与第一款相同,本款中的药物警戒制度是本法修订新增的一个制度。药物警戒制度是一项国际上通行的制度,是药品全生命周期监管的必须配套基本制度。药物警戒制度在国际上,特别是在发达国家,是一个比较通行的药物监管的重要制度设计。
        什么是药物警戒制度,世界卫生组织将药物警戒概念定义为是发现、评价、理解和预防药品不良作用或其他任何与药物相关问题的科学和活动。目前我国沿用了这一定义。它不仅与药物治疗学、临床药理学、免疫学、毒理学、流行病学等学科相关,而且还与社会学相关。药物警戒在广泛的社会实践中,已逐渐形成其学科的工作内涵。
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也可以说,药品不良反应是合格药品与生俱来的一个正常反应。药品产生的有害和非预期的反应,包括药品在上市许可范围内使用产生的不良反应,药品在上市许可范围外使用引起的药物过量、超说明书用药、误用、滥用、用药错误,以及职业暴露引起的反应。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是指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
        药物警戒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二者的主要区别:
       1.监测对象不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对象是药品不良反应,即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而药物警戒监测的对象除了药品不良反应,还包括药物误用、滥用、无效、用法错误、药物相互作用等。
       2.监测时间范围不同。药物警戒贯穿于药品上市前研究、上市后安全性监测及评价、直至最后的撤市或淘汰的整个药品生命周期,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一般在药品上市后进行。
       3.研究方法不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一般采用自发报告、集中监测、处方事件监测、数据库分析等方法,而药物警戒除了采用这些方法外,还采用临床试验和观察性研究等方法。
相比较之下就可以明显看得出来,与所定义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相比较,本法新引入的药物警戒概念的范围更宽、更广。药物警戒关注药品在人体的使用风险,这些风险可能来自不同的方面,除了药品不良反应,也包括药品的质量问题、药物相互作用以及药物误用、滥用、过量使用、药物相互作用、缺乏疗效等其他与药品有关的安全问题。药物警戒核心理念是通过借助风险管理理念和方法以实现最佳风险效益比,从而达到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目的。药物警戒手段包括被动监测、主动监测、观察性研究等等,目的就是通过开展所谓的药物警戒活动,及时发现和识别风险信号,以便监管部门采取具体的可操作、有针对性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像修订药品的说明书,给大家一个明确的提示;向社会发布用药安全警示信息,问题严重的要求产品撤市等等。
        国家实行这项新的药物警戒制度,也要制定药物警戒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指南,指导推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开展这一系列的药物警戒活动。各级药品监管部门也要逐步地建立健全相应的药物警戒机构,负责相关行政区域内的药物警戒信息报告和监测等相应技术工作。
        这里面很重要的一点是,除了国家要建立这样的制度之外,落实这项工作的主体,特别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要依法依规按要求建立健全自己的药物警戒体系,包括设立专门的药物警戒机构和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来承担或者依法承担好相应的药物警戒工作。特别强调的是,对于药物警戒中发现的,特别是企业发现的、政府提示的已经确定的相关药物风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承担主体责任的企业,必须及时主动地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的措施,对于处置不当,或处置不力,甚至不到位的,药品监管部门要按规定要求责令其深入开展调研和排查,并且必须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如果拒不按照要求执行和落实的,药品监管部门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在后面的章节中,有专门的条款就药物警戒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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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分享……学习中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21-1-21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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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1-1-21 12:02:23 | 显示全部楼层
辜颖 发表于 2021-1-15 16:51
《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十三) 药品追溯与药物警戒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国务 ...

谢谢分享……学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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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1-1-21 12:4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分享,认真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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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1-2-4 20:22: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1-2-4 20:24 编辑

新《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十四) 药品宣传普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药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解读】本条是关于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及法律知识普及的规定。
        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药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
        这一规定是将药品安全宣传教育、药品安全法律法规普及纳入药品管理的范畴,并将其责任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药品行业协会等。
        国民的药品安全素质是国民素质一部分,国民接受药品安全宣传教育越多、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普及率越高,公众安全用药的意识越强、支持药品监管的自觉性越高、对全民族的身体素质和药品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影响越大。所以本款规定将其放到了应有的位置。
        第一,政府责任。各级政府对本地的药品安全负总责,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和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作为药品安全工作的一部分,当然在总责之中。政府的责任是要制定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药品法律法规知识普及的规划,提出工作目标,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考核考评标准,进行经费预算安排,并有组织、有计划、有检查的推进。
        第二,部门职责。有关部门应该是哪些部门?首先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是承担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一方面是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主动提出可为政府采纳的意见和建议、方案和措施;另一方面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结合监管工作实际,自觉开展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工作。二是司法部门,应将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工作纳入全民普法工作体系,进行规划安排和组织实施。三是教育部门,应将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工作作为中小学生的基础教育和课堂教学的一部分,并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接受能力和身心特点,有梯度的科学安排。四是卫生主管部门,应将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工作列入全民健康发展规划,利用公共卫生和医疗平台、医药专业人士集中的优势、接触病患和病患及病患家属渴望求知的特点,多方法多渠道的组织开展。五是其他有关或者政府指定明确的部门。
        第三,药品行业协会职责。药品行业协会是药品安全不可或缺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重要力量,是联系政府及监管部门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桥梁和纽带。本款将药品行业协会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列表述,是对其法律地位的明确和对其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的赋权。药品行业协会一方面应通过协会的组织优势,加强对协会成员的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成员单位管理者及其员工药品安全和守法生产、经营的意识,提高药品质量,确保药品的安全有效。另一方面发挥协会的人才优势和场地优势,对公众开展药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普法活动,承担协会的社会责任。
        第二款,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这是专业法律第一次对新闻媒体提出要求,赋予任务,并对其有关药品安全的宣传报道作出规范性规定。
        第一,应当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这是利用新闻媒体的宣传功能,进行法的规定。一是应当开展,应当开展的表述就是必须开展,表明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是新闻媒体必须履行的法定的应尽之职。二是公益宣传,明确其宣传的公益属性,即不得利用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宣传为自己或其他利益主体谋取私利。三是范围限定,这个“必须”和“公益”仅限于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宣传。
        第二,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这是本法所赋任务的另一个方面,利用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功能,多视角、全方位的发现药品违法行为、分析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聚集热点、剖析难点,成为药品安全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全面、科学、客观、公正的宣传报道,本是媒体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之所以本法对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要作出这方面的规范性规定,一是因为药品关乎社会公众,与每个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个体的差异性等特殊属性,要求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必须全面、科学、客观、公正。稍有差错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和对生命健康的危害可能都是巨大的甚至无法预估的。二是因为现实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确存在不全面、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的现象,原因很多,有为利益所累的,有为博眼球猎奇的,有有关药品素养力不能及的,等等。从近几年的情况看,确实出现了因宣传报道出现的偏颇,将一些药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的质量问题引发为社会事件。这些现象产生的影响,往往要耗费大量行政资源和社会力量去消除、挽回、补救。三是因为媒体的多样性,尤其是新媒体的快速发展和传播实时、立体、交互、超时空、易失真等特性,需要以法的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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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1-2-4 22:13:46 | 显示全部楼层
辜颖 发表于 2021-2-4 20:22
新《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十四) 药品宣传普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药品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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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1-5-2 15:43:1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1-5-2 15:44 编辑

新《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十五) 药品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药品行业协会的规定。
药品行业协会是由从事药品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团体和相关的经济组织与个人自愿结成的行业性组织,是依法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的法人社会团体。在政府、行业、企业间具有桥梁纽带作用,是企业的协调服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是维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和自律性的行业管理组织。目前我国经依法注册登记的全国性、地方性药品行业协会或准药品行业协会或类药品行业协会遍布,在行业管理、服务企业、服务行业、服务政府、服务社会、服务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其工作的核心内容和服务范围一直未有法律层面的统一规范,未有法律的赋权,使行业协会在药品安全管理中作用未能得到应有的发挥。本条对药品行业协会的规定,是明确药品行业协会在药品安全管理中法律地位,赋予药品行业协会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加强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行业协会的自然属性,但法律规定后这种属性就有了法的强制性。行业自律是建立在协会成员自我约束基础上的,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的当然监督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就是药品行业协会要组织、带领、监督协会成员严格执行药品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并执行行约行规,规范药品行业行为,协调药品行业利益关系,维护药品行业内成员间的公平竞争和正当利益,促进药品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建立健全行业规范。行业规范是一个行业的行业协会成员共同制订并执行的行业内的行为标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就是组织制定的行为标准要切合药品行业的发展实际,符合药品法律法规的要求,为协会所有成员所接受且能指导、规范、约束协会成员的行为,并根据执行情况和药品行业发展的需要,不断地与时俱进修订完善。
        第三,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由于药品涉及健康的特殊性,公众对药品行业诚信的要求和期望,要高于其他的一般行业。因而药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显得尤为重要。本法赋予药品行业协会行业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职能,是因为行业协会成员更知道诚信体系建设的关键点,了解诚信的底线和建设的方向,具有共同约定、共同遵守和可模仿、可复制的行业优势,以及一损俱损的行业影响力。药品行业诚信的重点应体现药品事关人体健康的特殊性,着重是道德诚信、质量诚信、安全诚信、功效诚信、价格诚信等。推动诚信体系建设,一是要组织制定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划,明确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任务目标、建设重点、方法步骤等;二是组织指导协会成员单位的诚信体系建设,针对不同单位的不同特点,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框架内,增强各成员单位诚信体系建设的内生动力;三是组织开展有利于诚信体系建设的宣传、培训、考察、交流、检查、评比等活动,相互促进,共同提高;四是对失信的协会成员单位和协会内不诚信的行为,进行通报,以协会的约束力促其改正。
        第四,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协会能否受到会员的拥护,能否对会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是否具有号召力、凝聚力,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就是引导带领会员发展生产经营,使会员单位在行业协会的帮助协调下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而这一点的首要前提就是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是对会员单位进行药品生产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贯和政策解读,帮助会员单位提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自觉性;二是分层次分类别开展相关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法定代表人、经理人、质量负责人、法务人员等,生产、批发、零售等,根据不同岗位、不同生产经营类型有针对性进行培训,尤其是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培训;三是培养树立行业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标杆、典型,带动影响整个行业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和水平;四是指导会员单位依法注册、许可、备案、变更申请所需要文件的制作,帮助规范提高文件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协助做好相关申请工作;五是对会员单位违法生产经营的行为,特别是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行为,分析其原因、督促其改正,通报全体会员引以为戒。
        本法修订设置本条的意义不仅于此,还在于对药品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明确,有助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相关涉药单位以及现有的药品行业协会或具有其相关性质的社团,按照本条的要求优化、重组新的能够履行本条规定内容的药品行业协会,并经过不断地发展规范,能够高标准高质量的履行法律赋予职责和有效的规范约束会员的行为,有可能会承担更多的政府及监管部门转移的行业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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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1-5-2 15:44:5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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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1-8-7 20:30:5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1-8-7 20:32 编辑

新《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十六) 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的规定。
本条与第九条、第十条一样,都属于本法规定的地方政府职责。
通常情况下,法律法规极少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作出规定,本法作出如此规定,可见药品关乎民生和国家安全的重要性。
        第一,表彰、奖励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地市、省市自治区、中央政府。有关部门首先应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多年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药品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比较多,一直处于常态,但对于监管相对人的表彰奖励一直持谨慎态度,鲜有表彰奖励,即便有也多绕着弯子,以协会或者其他名义。本条规定后,可以消除顾虑,直接依据本条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监管相对人以药品监管部门的名义进行表彰奖励。其次还应该有与人事、药品有关的其他部门,包括公务员管理部门、人社部门、医疗卫生主管部门、经济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等。
        第二,表彰、奖励的客体。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一是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从事药品研制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等;个人包括上述单位中的相关人员以及独立从事药品研发的人员。另一是从事药品 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各级政府设置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技术专业机构,如药品检验机构、药品审评机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专业机构等;个人包括上述单位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和药品专业技术的工作人员。
        第三,表彰、奖励的事项。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怎样的贡献算是突出,不同层级的表彰、奖励,应该有不同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只要在所在地作出的贡献 比同类大、比同类明显,就应该认定为贡献突出,就应该受到相应的表彰、奖励,如果贡献的显著度超出了行政辖区的范围,走向了全国、跻身了世界先进行列,就更应该给予表彰奖励。贡献越突出,表彰、奖励的层级应当越高,或者说表彰、奖励的层级越高,贡献突出的评价标准应该越严。不同环节不同岗位的单位和个人有不同的贡献内涵,这个内涵应该是合法依规前提下的为社会为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主导的贡献,而不是单纯的经济上的贡献。比如药品研制,研发创制的药品解决了重大疾病无药可用的问题,解决了常见疾病久治不愈的问题等,就应当对研制单位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比如药品生产,坚持高质低价,坚持微利甚至无利紧缺药品的生产,在重大疫情、灾害面前不为利益所动,组织好所需药品的生产等,就应当对药品生产企业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再比如,在药品监督管理中,对查处药品违法案件货值巨大、涉及范围广、危害后果严重的执法机构及办案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表彰、奖励的称谓、程序。表彰、奖励奖项设置的名称和受表彰、奖励人选产生的程序本条引导到国家有关规定。目前国家关于表彰、奖励的规定有,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印发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印发的《全国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全国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评选工作的通知等。尚在征求意见中的还有国务院的《表彰奖励工作条例》等。本条的引导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时,不得擅自设置奖项和随意进行表彰、奖励,而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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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1-8-15 19:13:39 | 显示全部楼层
《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十七)药物创新政策

第二章药品研制和注册

    本章是本次修订时新增加的一章,是将原法第五章药品管理中有关药品研制注册的规定拆分出来,新增加了满足公众健康新需求、适应产业新发展、瞄准国际新水准等方面的规定,并独立成这新的一章。
    原法第五章药品管理中有关药品研制注册的规定只有五条,经补充完善增加到十四条,主要从药物创新研制的目标要求、遵循规范、方案报批、临床试验、依据标准、注册申请、审评审批等方面对药品的研制和注册进行了一系列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推动药品技术进步。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中药传承创新。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儿童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支持开发符合儿童生理特征的儿童用药品新品种、剂型和规格,对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解读】本条共三款,是关于国家药物创新和药品研制的政策性规定。
    第一款: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推动药品技术进步。
    这一款是对第五条中“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规定的细化,对药物创新和新药研制明确了国家支持、鼓励的方向。
    国家支持的药物创新,其创新的药物
    首先应当具有临床价值,这里所说的临床价值,至少包含:
    1. 具有诊断和治疗疾病作用。这是最基本的,如果没有诊断和治疗疾病的作用,就没有临床意义。
    2.诊断和治疗疾病的作用显著。这是更进一层,仅仅能够诊断和治疗疾病是不够的,还应该有明显的效果,是诊断和治疗同一疾病现有药物不具有的效果。
    3.填补诊断和治疗疾病空白。无药可治的疾病有了新的诊断和治疗的药物。
    4.使用更方便。给药途径更简单,比如注射改口服,医院使用改患者自己使用。使用次数更少,比如常用改缓释,一日三次改一日一次。
    5.更安全。副作用小、不良反应发生率低等。
    上述种种,涵盖的越多,临床价值越高。所以本款所说的以临床价值为导向,是对高临床价值的追求。
    其次,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
    明确疗效,就是药物的治疗效果明了确切,或治愈、或控制、或缓解症状。特殊疗效更多的是指中药,是说某一药物治疗疾病能取得特别的、不同一般(其他药物或手段)的效果。某种意义上也指疗效不明确,但对疾病有治愈、控制、缓解症状的特殊作用,可以理解为是对疗效明确以外的其他药物的泛指。
    药物创新不等于创新药物,药物创新是通过科学研究发现新的有临床价值药物的过程,这个过程有可能有结果,发现新的有临床价值的药物,有可能没有结果,未发现有临床价值的药物。从本款的规定看,不管有没有结果,这个药物创新的过程,国家都予以支持。前面解读时已经提到,国家支持是有一系列的政策、资金扶持和科技投入及专利保护的。
    国家鼓励的新药研制,本款主要指:
    1.新的治疗机理。是现有的药品不曾有的新的药物作用于人体器官的运行规则和治疗疾病的原理。这种具有新的治疗机理的药品所针对的疾病和疗效可能现有药品已经存在,但新的治疗机理产生的安全性、有效性一定高于现有药品,或给药途径和方法一定方便于现有药品。
    2.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疾病有无数种,都需要有相对应的药品,而药品的研制,尤其新药的研制,有其经济上的功利性,所以国家把鼓励的范围限定在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是极其有道理的。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和罕见病相比较种类浩瀚的病种,终究是小比例、小市场,但对于得病的患者,确是百分之百。况且,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的药品满足情况,也代表了一个国家药品监管和药品产业发展的水平。
    3.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是目前药物治疗的新领域和新方向,是运用不断发展的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认识疾病已经深入到细胞、分子和基因水平后的针对性药物治疗趋势,具有不损伤或几乎不损伤其他正常组织细胞、耐药性小、疗效显著等特点。这类功能药品的研制水平,是目前一个国家医药科技的发展能否跻身国际先进的标志。
    第二款:国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中药传承创新。
本款是对第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发展传统药的细化,对传统药的发展作出规定。
    1.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中药是以中国传统医药理论指导采集、炮制、制剂,说明作用机理,指导临床应用的物质。
中药的应用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西药传入之前,是中华民族抵御疾病得以生存延续繁衍的重要保障。进入现代社会以后,中药仍然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上发挥着巨大作用。
但应该看到,中药的发展并没有能随科学技术的进步同步前行,中药治疗疾病、保障健康的作用并没能随社会的进步得到应有的发挥。个中原因很多也很复杂,但不可否认的是没有找到一条适合现代社会发展和满足现代医疗需求的发展光大的有效路径。
    本款提出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应该说是适应现代社会中药发展和应用基本方法和基本路径,所以国家予以鼓励。注意这里的四个关键词:现代科学技术、传统中药研究方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药物开发,它们之间的组合,可以让中药换发出新的生机。目前最典型的当数青蒿素,虽然现在的青蒿素制剂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中药,但却是来自于中药和中药的研究方法,可以说是现代科学技术与传统中药研究方法的完美结合。我国的传统中药中,青蒿素应该不是唯一,还有多少中药应该走青蒿素之路,复制青蒿素之经验,让更多的中药造福人类,就是本款这一规定的意义所在。
    2.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中药的应用有其自身的特点,中药的发展受到制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没有自己的技术评价体系,往往用现代药技术评价体系中药,用现代药的监管方法监管中药,破坏了中药生存发展的生态环境,违反了中药自身的发展规律。所以本款的这一规定,对于中药合乎自身规律的发展尤为重要。
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应当包括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全生命周期;运用现代方法和传统中药治疗理论对中药的疗效、毒副作用、给药方法,以及作用人体的治疗机理等进行综合评价,对风险的发生发现管控进行综合评估;对具体的中药品种是向现代药演化,还是保留传统的形态和用药方法,应根据疗效和对人体健康产生的不同作用,有区别的针对性对待,等等。
    建立和完善首先是建立,有了这个技术评价体系再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的积累经验、不断的调整充实完善。这个技术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在国家层面应该是由药品监管部门、卫健部门牵头,多部门、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中药生产经营企业等多方参与共同建设。而对于不同的参与方,应在各自的范围内建立一个或几个技术评价项,或技术评价系统,由局部构建全局,或在大体系架构下充实、做细局部项。
    3.促进中药传承创新。中药之所以延传至今,除了自身的生命力外,就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传承与创新。在本章的第一条中就用一款专对中药的研制作用规定,就是表明国家对药品研制的态度和政策包括促进中药的传承与创新。
    第三款: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儿童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支持开发符合儿童生理特征的儿童用药品新品种、剂型和规格,对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本款是关于儿童用药的政策性规定。儿童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儿童的身心健康事关国家民族的前途命运,而儿童又处于身体的生长发育期,其特殊的生理特征对药品有着不同于成人的特殊要求。本法修订时专门就此作出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儿童用药的重视。
    目前我国的儿童用药品种数量总体不足,相当一部分是成人用药直接改剂型剂量作为儿童用药,因为药物造成儿童身体出现健康问题的现象虽有大幅度减少,但仍时有发生。相比较国际水平,我国的儿童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能力处于落后状态,研创能力缺乏、投入不足,与儿童用药的市场需要完全不在一个等量级。
    针对目前我国儿童用药的实际状况,本款在前两款的基础上专门针对儿童用药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鼓励、支持和优先审评审批。
    哪些有效措施有利于儿童用药的研创,一方面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儿童用药研制创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实力,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制定,另一方面更需要热心并有志于儿童用药研创的科研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投资机构等单位根据研创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向有关部门提出有效措施的需求意见和建议,所谓争取政策。根据研创过程中提出的需求制定的政策措施,才有可能是最有效、最实际、最能解决问题的。
    对于国家鼓励、支持,前面已有过解读。优先审评审批,重在优先,一是时间优先。通常药品的审评审批是按受理的时间的先后排序,谁注册申请提交的早,监管部门先受理,先给谁审评审批。本法规定优先后,就不会按常规的时间顺序,而是往前排,如果是创新的儿童药,又是临床急需的,有可能随受理随审评审批。二是资源优先。将审评资源优先使用在儿童用药的审评上,主要应该是审评专家的优先调配、审评需要资料的优先使用等。三是保障优先。主要是设备、经费以及他保障上优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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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1-8-19 16:01:42 | 显示全部楼层
《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十八)药品研制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研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解读】本条共两款,是关于药品研制过程应当遵守法定要求的规定。
    第一款,要求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本款没有设定药品研制的主体,就是任何研制主体和研制的所有参与方,只要是从事药品研制活动,都应当遵守这两个规范。
    药品研制活动主要分两个阶段,药物非临床研究和药物临床试验。
    药品非临床研究是指为评价药品安全性,在实验室条件下,用实验系统进行的各种毒性试验,包括单独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致癌试验、生殖毒性试验、致突变试验、依赖性试验、局部用药的毒性试验及与评价药物安全性有关的其他毒性试验。
    药物临床试验是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进行的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发现试验药物的临床、药理和/或其他药效学方面的作用、不良反应和/或吸收、分布、代谢及排泄,目的是确定试验药物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药物临床试验一般分为I、II、III、IV期临床试验和药物生物等效性试验以及人体生物利用度。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oodLaboratoryPractice,英文缩写GLP)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是为保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本法及实施条例制定的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行为标准。包括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运行管理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项目试验方案设计、组织实施、执行、检查、记录、存档和报告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要求。
    《规范》通常包括对组织机构和人员、设施、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实验系统、标准操作规程、研究工作的实施、质量保证的规定,对实验方案、实验动物、资料档案、委托等都有明确的要求。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药品研究的设备设施、研究条件、人员资格与职责、操作过程等的严格要求,来保证药品安全性评价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0世纪60年代初,世界上发生了反应停事件。1957年德国上市了一个非常有效的非巴比妥类药--反应停,该药在1958年销往许多国家。当时许多国家并没有对该药的使用采取限制措施,造成了46个国家8000余名新生儿畸形和更多新生儿的死亡。反应停事件使得药品的安全性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促使各国政府意识到药品安全性评价的重要性。1972年,新西兰最先进行GLP立法,规定化学品的非临床研究必须遵守GLP。1973年,丹麦也进行了类似的立法。1978年,美国FDA颁布了GLP法规,1979年生效。从80年代到90年代,许多国家如澳大利亚、奥地刷、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日本、韩国、瑞士、英国等纷纷制定了自己的GLP,其原则与美国制定的GLP基本一致。其中一些国家还签定了双边备忘录,相互承认对方GLP条件下的非临床研究实验数据。
    我国从1991年起开始起草GLP,1993年原国家科委颁布了《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于1994年1月生效。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际上GLP的发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修改和颁布了《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于1999年11月l日起施行。2001年本法第一次修订,依据修订后的本法,2003年8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号发布了新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废止了1998年颁布的。2017年7月2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公布了再次修改后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法此次修订后,《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还将会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
    我国现行的《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术语及其定义、第三章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第四章设施、第五章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第六章实验系统、第七章标准操作规程、第八章研究工作的实施、第九章质量保证、第十章资料档案、第十一章委托方、第十二章附则,共十二章五十条。
    药物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oodClinicalPractice,英文缩写GCP)
    《药物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是根据本法及实施条例,参照国际公认原则制定临床试验全过程的标准规定。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制定GCP的目的在于保证临床试验过程的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
    60年代的“反应停事件”也使得人们对必须加强新药临床试验的管理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同时促使各国政府开始重视对新药临床试验的法规管理。美国FDA首先实施了临床研究者指导原则,后来经过多年来对新药临床研究程序的修改,逐渐形成了美国的GCP。其他国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纷纷仿效美国,制定并颁布了GCP,1992年欧盟颁发了GCP指南,1994年世界卫生组织(WHO)也颁布了GCP指南,希望能够成为其所有成员国都能够遵守的共同标准。迄今,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比刮时、奥地利、荷兰、瑞士、韩国等,都已制定并实施GCP。自1995年起所有欧盟的成员国均将GCP纳入本地的法律之中。在这些国家,如果不遵守GCP的条款,药品评审部门将拒绝接受制药公司为新药注册提交的临床数据,理由是这些数据的可靠性值得怀疑。
    我国自1986年起就开始了解国际上GCP发展的信息;1992年派员参加了WHO的GCP指南的定稿会议;1993年收集了各国的GCP指导原则并邀请国外专家来华介绍国外实施GCP的情况;1994年举办GCP研讨会并开始酝酿起草我国的GCP规范;1995年成立了由5位临床药理专家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了我国《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送审稿),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GCP知识的培训;1998年3月2日卫生部颁布了《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后对该规范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和修改,干1999年9月1日以13号局长令正式颁布并实施。2001年本法第一次修订,依据修订后的本法,2003年8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号发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日发布的《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同时废止。本法此次修订后,《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还将会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
    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临床试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第三章受试者的权益保障、第四章试验方案、第五章研究者的职责、第六章申办者的职责、第七章监查员的职责、第八章记录与报告、第九章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第十章试验用药品的管理、第十一章质量保证、第十二章多中心试验、第十三章附则和附录1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人体医学研究的伦理准则、附录2临床试验保存文件,共十三章七十条,加两个附录。
    我国GCP规定,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赫尔辛基宣言》和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颁布的《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道德指南》的道德原则,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和尽可能避免伤害。GCP还规定,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准备在人体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试验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预期的治疗效果及可能产生的危害,预期的受益应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选择临床试验方案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标准。GCP要求进行试验前,必须以合适的方式得到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书,而且每次试验均要求得到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和批准,这样有助于受试者(包括健康志愿者和合适的病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在研究过程中得到可靠的保护。而且GCP对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研究者、申办者(新药研究开发者)和监察员的职责,临床试验的制备、实施、记录报告、质量保证、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资料保存、试验结果的报告等过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因此可以保证临床研究数据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二款,规定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就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主要是卫生与健康委员会。由于新的体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新制订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将会以市场监管总局令发布。
    综上所述,为了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必须实施GLP和G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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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1-8-23 08:51:5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1-8-23 08:54 编辑

药物非临床研究《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十九)

  第十八条 开展药物非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保证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解读】本条是关于药物非临床研究应当符合相关要求的规定。
  第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关规定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政策规定和技术规定。
  1.法律法规规定
  (1)本法当中有关开展药物非临床研究的一系列规定。
  (2)依据本法制定的实施条例中有关药物非临床研究的一系列规定。
  (3)有关药物非临床研究的部门规章:《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2.政策规定
  国务院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工信部门、发改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出台的涉及监管、健康、产业、民生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2003年8月13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按照《办法》的规定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GLP检查,并逐步要求为药品申报注册而进行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在符合GLP要求的机构中进行。规定申请GLP检查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除应具备符合GLP要求的软硬件条件外,还应按GLP要求开展6个月以上的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申请GLP检查的药物安全性评价试验项目应与本机构的研究条件和专业特长相适应。
  GLP检查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监督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执行GLP,而对其组织管理体系、人员、实验设施、仪器设备、运行与管理等进行的检查。检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GLP检查工作,并负责国际间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GLP检查和互认工作。
  2007年4月1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修订后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并更名为《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21日,国家药监局公开征求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2017年8月,国家药监部门发布新修订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对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GLP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与之相配套的2007年发布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也提上日程。近年来,国家密集出台药物研发政策,如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等政策都对我国医药产业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这些政策的实施也促使作为药品研发上游的GLP法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更好地推动我国医药行业发展。
  3.技术规定
  主要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颁布的技术指导原则,2014年以来先后颁布:《药物QT间期延长潜在作用非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药物安全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药物刺激性、过敏性和溶血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药物单次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药物毒代动力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药物非临床药代动力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药物重复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非临床安全性评价供试品检测要求的Q&A》《药物遗传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等。
  第二,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
  药物非临床研究项目众多,主要是各种毒性试验,包括单次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遗传毒性试验、致癌试验、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依赖性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及与评价药物安全性有关的其它试验。作为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可以开展单项试验,也可以开展多项试验,无论是单项还是多项,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都应该与开展的研究项目相适应,具有承担项目研究的能力。
  1.人员
  包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
  工作人员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接受过与其工作相关的教育或者专业培训,具备所承担工作需要的知识、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二)掌握《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中与其工作相关的要求,并严格执行;
  (三)严格执行与所承担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对研究中发生的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情况应当及时记录并向专题负责人或者主要研究者书面报告;
  (四)严格执行试验方案的要求,及时、准确、清楚地记录原始数据,并对原始数据的质量负责,对研究中发生的偏离试验方案的情况应当及时记录并向专题负责人或者主要研究者书面报告;
  (五)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作人员的安全风险,同时确保受试物、对照品和实验系统不受化学性、生物性或者放射性污染;
  (六)定期进行体检,出现健康问题时,为确保研究的质量,应当避免参与可能影响研究的工作。
  通常应具有一般毒性试验、病理、临床检验、动物实验及其他相关实验人员。 
  机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研究机构的运行管理,至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研究机构的运行管理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二)确保研究机构具有足够数量、具备资质的人员,以及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设施、仪器设备及材料,以保证研究项目及时、正常地运行;
  (三)确保建立工作人员的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培训情况、岗位描述等资料,并归档保存、及时更新;
  (四)确保工作人员清楚地理解自己的职责及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如有必要应当提供与这些工作相关的培训;
  (五)确保建立适当的、符合技术要求的标准操作规程,并确保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标准操作规程,所有新建和修改后的标准操作规程需经机构负责人签字批准方可生效,其原始文件作为档案进行保存;
  (六)确保在研究机构内制定质量保证计划,由独立的质量保证人员执行,并确保其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履行质量保证职责;
  (七)确保制定主计划表并及时进行更新,确保定期对主计划表归档保存,主计划表应当至少包括研究名称或者代号、受试物名称或者代号、实验系统、研究类型、研究开始时间、研究状态、专题负责人姓名、委托方,涉及多场所研究时,还应当包括分研究场所及主要研究者的信息,以便掌握研究机构内所有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的进展及资源分配情况;
  (八)确保在研究开始前为每个试验指定一名具有适当资质、经验和培训经历的专题负责人,专题负责人的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予以记录;
  (九)作为分研究场所的机构负责人,在多场所研究的情况下,应当指定一名具有适当资质、经验和培训经历的主要研究者负责相应的试验工作,主要研究者的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予以记录;
  (十)确保质量保证部门的报告被及时处理,并采取必要的纠正、预防措施;
  (十一)确保受试物、对照品具备必要的质量特性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受试物、对照品的管理;
  (十二)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的管理;
  (十三)确保计算机化系统适用于其使用目的,并且按照《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验证、使用和维护;
  (十四)确保研究机构根据研究需要参加必要的检测实验室能力验证和比对活动;
  (十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职责;
  (十六)在多场所研究中,分研究场所的机构负责人,应履行以上所述除第(八)项要求之外的所有责任。
  2.场地
  具有满足开展研究项目试验的场地,并建立相应的设施。包括:
  满足研究需要的环境条件、动物设施、与受试物和对照品相关的设施、档案保管的设施、收集和处置实验废弃物的设施等。如样品配制与贮存区域、动物饲养室、动物解剖室、病理室、细胞培养室、微生物实验室等。 
  3.设备
  设备包括直接用于实验的设备和保障实验环境条件的设备,与研究工作相适应。如调控温度、湿度、空气洁净度、通风和照明等环境条件的设备,用于数据采集、传输、储存、处理、归档等的计算机设备,消毒灭菌设备,档案保管设备、受试物和对照品的贮存保管设备、临床检验室屏障系统、离心机、电子天平、显微镜、切片机、标本脱水机、冰箱等。对于设备,应当有标准操作规程详细说明各设备的使用与管理要求,对设备的使用、清洁、保养、测试、校准、确认或者验证以及维修等应当予以详细记录并归档保存。
  4.仪器
  仪器性能应当满足使用目的,放置地点合理,并定期进行清洁、保养、测试、校准、确认或者验证等,以确保其性能符合要求。对于仪器,应当有标准操作规程详细说明各仪器的使用与管理要求,对仪器的使用、清洁、保养、测试、校准、确认或者验证以及维修等应当予以详细记录并归档保存。仪器主要有血球计数仪、生化分析仪、血液凝固测定仪、尿分析仪、检眼镜、心电图仪 等。
  5.管理制度
  是对整个研究进行管理的规定和规程。包括人员管理、仪器设备管理、操作规程的管理、实验材料的管理、质量管理、资料档案管理等与研究试验项目相适应的、保证试验按规定要求进行的、涵盖试验全过程和全要素的管理制度。
  第三,保证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药物非临床研究,是药品研制的源头和基础,其数据、资料和样品是研究结果的载体和具体体现,关系到下一步是继续进行还是终止的研制走向,真实性应当不容置疑,否则安全性就得不到保证。而要保证数据、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就必须按照第一、第二的要求,贯彻执行、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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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1-8-28 19:18:0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1-8-28 19:20 编辑

《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二十)药物临床试验

    第十九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其中,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解读】本条共两款,是关于药物临床试验申办、批准(备案)的法律规定。
    第一款,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经批准及批准的程序规定。
    本款所说的药物临床试验,是指以药品上市注册为目的或者依据药品监督管理的要求,为确定药物安全性与有效性而在人体开展的药物研究。药物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新药的临床试验一般划分为四期即Ⅰ、Ⅱ、Ⅲ、Ⅳ期。临床试验的质量和结论是对药品是否安全、有效的最关键、最权威的评价。
    Ⅰ期临床试验:研究与评估药物用于人体的耐受性、药代动力学及初步的药效学(如可能)的临床试验;
    Ⅱ期临床试验:针对特定适应症人群开展的初步评估药物疗效和安全性的临床试验;
    Ⅲ期临床试验:在获得初步安全有效性证据之后开展的具有良好对照及足够样本的临床试验,用以评价研究药物总体获益/风险特征,进而支持药物上市的确证性临床试验;
    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获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药物临床试验通常分期顺序进行,也可根据药物特点和研究目的开展一个或者多个分期研究,或者交叉重叠进行。
    生物等效性研究:为证明受试制剂中药物的吸收速度和吸收程度与参比制剂的差异在可接受范围内而进行的临床试验研究工作。研制化学仿制药时,可采用生物等效性研究桥接不同制剂间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非临床药物研究,主要是实验室的通过仪器和动物对所研究药物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分析、实验和验证,而临床药物试验是要将研究的药物用在人体上,通过人体对其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研究,获取用于药品注册审批所需要的数据。鉴于药物临床试验是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测试,而且可能对受试者带来风险,以及试验过程是否科学、公正、客观、准确,所获取的数据能否作为注册审批依据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开展药物临床试验通常需要经过审批、方案设计、组织实施、取得受试者同意、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等多个步骤,且在药品上市前完成第I、II和III期试验。这就导致药物临床试验通常耗时较长、流程较繁琐、成本巨大,市场上对简化药物临床试验审批流程的呼声较为强烈。2017年10月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对药物临床试验的多项制度提出改革意见,本次修订新法将这些新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一是药物临床试验审批增加默示批准。旧法规定药物临床试验需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药物临床试验审评审批程序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50号),2018年7月起,药物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在我国申报药物临床试验的,自申请受理并缴费之日起60日(工作日)内,申请人未收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否定或质疑意见的,可按照提交的方案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本法修订时在本款增加了“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的默示批准条款,在法律层面对默示批准予以了确认。
    另一是生物等效性试验改为备案制。生物等效性试验是临床试验的一种,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公告》,2017年9月1日起,生物等效性试验实行备案制,注册申请人在开展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前,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化学仿制药生物等效性与临床试验备案信息平台备案即可。本法修订时在本款确认了生物等效性试验实行备案制。
    1.申报时机
    在完成支持药物临床试验的药学、药理毒理学等研究后,履行了非药物临床研究所有的程序,获取了满足临床药物试验申请所需要的全部数据、资料和样品。
    2.申报对象
    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具体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3.申报材料
    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
    4.形式审查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实质审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受理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进行审评。符合要求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通过网站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
    6.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决定,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可按照提交的方案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7.生物等效性试验备案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申请人按要求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完成生物等效性研究备案后,按照备案的方案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第二款,关于临床试验机构的法律规定。
    1.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其中,疫苗临床试验还应当由符合国家局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或者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药物临床研究,是结合临床在人体进行的药物的系统性研究,需要有与研究的药物相适应的人员、技术、场地、设备、设施、管理和一定数量受试者等条件,且有保证试验安全、科学、公正、准确、客观的组织体系、制度措施和监督机制。所以本款规定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二级甲等以上资质,试验场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院区(场地)管理规定。开展以患者为受试者的药物临床试验的专业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诊疗科目相一致。开展健康受试者的Ⅰ期药物临床试验、生物等效性试验应当为Ⅰ期临床试验研究室专业;
    (二)具有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诊疗技术能力;
    (三)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独立的工作场所、独立的临床试验用药房、独立的资料室,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四)具有掌握药物临床试验技术与相关法规,能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其中主要研究者应当具有高级职称并参加过3个以上药物临床试验;
    (五)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专业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床位数、门急诊量;
    (六)具有急危重病症抢救的设施设备、人员与处置能力;
    (七)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的专门部门;
    (八)具有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医技科室,委托医学检测的承担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九)具有负责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伦理委员会;
    (十)具有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十一)具有防范和处理药物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的管理机制与措施;
    (十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医务人员管理、财务管理等其他条件。
    2.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由于临床试验机构对于临床试验的极其重要性,必须对临床试验机构进行管理,以保证临床试验机构具备所开展临床试验项目的能力和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权益并保障其安全的有效手段,亦是保证药物临床研究质量的重要措施。
    我国正式开始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始于1995年,1995年2月11日原国家卫生部印发《关于颁发<卫生部临床药理基地管理指导原则>的通知》,以加强卫生部所属临床药理基地的管理,提高新药临床评价水平。要求申请成为卫生部临床药理基地的各临床研究机构,应达到该指导原则所提出的要求,并按照相应程序提出申请,由卫生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后确立,对原已确立的临床药理基地需重新验收。1998年国家药监局成立后,将卫生部临床药理基地更名为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2000年,《药品管理法》修订,正式使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称谓。
    2004年2月19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受理、现场检查、审核与公告、监督管理和检查人员管理等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对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
    2017年10月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对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实行改革,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管理。规定具备临床试验条件的机构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指定网站登记备案后,可接受药品注册申请人委托开展临床试验。本法修订时将这一改革以法律形式固化,在本款规定“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制以法律的形式落地。
    我国一直以来对临床试验机构采取严格认证、复核检查,但针对试验项目的管理较为松散。本次修改将针对机构的认定改为围绕试验药物全过程检查,使临床试验监管的针对性更加明确、清晰。机构资质不再是门槛,按照GCP规范管理试验项目的能力将是所有机构必须面对的核心。
    3.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从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申请条件看,必须是医疗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这两个机构的管理部门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包括许可、医疗管理、药事管理、人员管理和日常监管等。而药物临床试验的内容、程序等事项的管理,又是药品监管部门的管理事项。是一个机构同属于两个部门同时管理或必须由两个部门同时管理的状态。2004年2月19日印发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和修订《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规定,“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本法延续上述规定,明确“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两个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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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21-9-12 15:33:4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辜颖 于 2021-9-12 15:36 编辑

《药品管理法》实务解读(二十一)伦理审查

        第二十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监督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解读】本条共两款,是关于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法律规定。本次修订将伦理原则、伦理审查和伦理委员会上升为法律规定。
        第一款,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1.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伦理,是人伦道德之理,指人与人相处的各种道德准则,即人与人的关系和处理这些关系的规则。药物临床试验是人体的生物试验,符合伦理原则是开展临床试验的前提条件并贯穿始终的基本要求。对于临床试验伦理原则一般包括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等方面的内容。
        1946年《纽伦堡法典》公布于世,该法典规定了人体实验的基本原则,成为国际上进行人体实验的行为规范。1964年6月,《赫尔辛基宣言》在第18届世界医学协会联合大会采用,成为人体试验的第二个国际文件,比《纽伦堡法典》更加全面、具体和完善。到2013年10月第64届世界医学协会联合大会,多届联合大会对《世界医学协会赫尔辛基宣言》进行修订。该宣言制定了涉及人体对象医学研究的道德原则,是一份包括以人作为受试对象的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原则和限制条件。
        我国2003年8月发布现行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2016年12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修订稿),都在总则中规定“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药物临床试验必须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原则”。本款规定的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应该是指《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规定的原则。
        2. 制定临床试验方案
        临床试验方案是实施临床试验的直接依据,是包括试验背景和理论基础,阐明试验目的、设计、方法学、统计学考虑和组织实施并提供审查的文件。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制定试验方案,方案由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商定并签字确认。
        临床试验方案包括:
        (一)试验题目;
        (二)试验目的,试验背景,临床前研究中有临床意义的发现和与该试验有关的临床试验结果、已知对人体的可能危险与受益,及试验药物存在人种差异的可能;
        (三)申办者的名称和地址,进行试验的场所,研究者的姓名、资格和地址;
        (四)试验设计的类型,随机化分组方法及设盲的水平;
        (五)受试者的入选标准,排除标准和剔除标准,选择受试者的步骤,受试者分配的方法;
        (六)根据统计学原理计算要达到试验预期目的所需的病例数;
        (七)试验用药品的剂型、剂量、给药途径、给药方法、给药次数、疗程和有关合并用药的规定,以及对包装和标签的说明;
        (八)拟进行临床和实验室检查的项目、测定的次数和药代动力学分析等;
        (九)试验用药品的登记与使用记录、递送、分发方式及储藏条件;
        (十)临床观察、随访和保证受试者依从性的措施;
        (十一)中止临床试验的标准,结束临床试验的规定;
        (十二)疗效评定标准,包括评定参数的方法、观察时间、记录与分析;
        (十三)受试者的编码、随机数字表及病例报告表的保存手续;
        (十四)不良事件的记录要求和严重不良事件的报告方法、处理措施、随访的方式、时间和转归;
        (十五)试验用药品编码的建立和保存,揭盲方法和紧急情况下破盲的规定;
        (十六)统计分析计划,统计分析数据集的定义和选择;
        (十七)数据管理和数据可溯源性的规定;
        (十八)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十九)试验相关的伦理学;
        (二十)临床试验预期的进度和完成日期;
        (二十一)试验结束后的随访和医疗措施;
        (二十二)各方承担的职责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十三)参考文献。
        临床试验中,认为方案需要修改的,可以按规定程序对试验方案进行修正。
        自开始实施临床试验管理,就有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的要求,从《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中,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法修订时将这一要求升格为法律规定,具有了更高的效力。
        3.伦理委员会同意
        伦理委员会,是由医学专业人员及非医学人员为审查临床试验方案及相关文件是否合乎伦理准则,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而专门组成的独立组织,其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受临床试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
        伦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特别是弱势受试者。对药物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和伦理性进行审查。
        (二)审查临床试验方案和方案修正案;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书及其更新件;招募受试者的方式和信息;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信息;研究者手册;现有的安全性资料;包含受试者补偿信息的文件;研究者的最新履历和/或其他证明资质的文件;伦理委员会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其他文件。
        (三)根据研究者的最新履历和/或伦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对研究者的资质进行审查。
        (四)在伦理审查过程中,为了更好地判断在临床试验中能否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伦理委员会可以要求提供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内容以外的资料和信息。
        (五)进行非治疗性临床试验时,若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是由其法定代理人替代实施时,伦理委员会应特别关注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相关法规要求。
        (六)若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紧急情况下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在试验前签署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审查试验方案中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相关法规要求。
        (七)审查是否存在受试者被强迫、利诱等不正当的影响而参加临床试验。
        (八)确保在书面知情同意书、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已经说明了给受试者补偿的信息,包括补偿方式和计划。
        (九)在合理的时限内完成临床试验相关资料的审查,并给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包括审查的临床试验名称、文件(含版本号)和日期。
        (十)审查意见包括:批准、必要的修正后批准及其修正内容、不批准及其理由、终止或暂停及其理由等。
        (十一)关注临床试验实施中出现的重要偏离,如增加受试者风险和/或显著影响试验实施的变动、所有严重的和非预期的药物不良事件、可能对受试者的安全或临床试验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的新信息。
        对于没有按照伦理委员会要求进行的临床试验,或者对受试者出现未预期严重损害的研究,伦理委员会有权暂停或终止研究。
        (十二)对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进行定期的跟踪审查,审查的频度应根据受试者的风险程度而定,但至少一年审查一次。
        受理并及时处理受试者的投诉。
        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
        (一)伦理委员会分别有医药相关专业人员、非科学专业背景人员、非临床试验单位成员,并有不同性别的委员,至少5人组成。所有成员均有伦理审查的培训和经验,能够审查临床试验相关的伦理学和科学等方面的问题。
        (二)审查药物临床试验的伦理委员会均应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有的工作应按照本规范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
        (三)伦理委员会应按照其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SOP)履行工作职责,审查工作应有书面记录,并注明会议日期、时间及会议讨论内容。
        (四)伦理委员会会议审查决定的投票人员应满足规定人数。会议审查决定应形成书面文件。
        (五)投票或提出审评意见的伦理委员会成员应独立于被审查临床试验项目。
        (六)伦理委员会应有其成员详细信息,并保证其成员具备伦理审查的资格。
        (七)研究者必须向伦理委员会提供伦理审查所需的各类资料,并能回答伦理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八)若伦理审查需要,可邀请伦理委员会成员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但不参与投票。创新药物临床试验的伦理和科学性的审查,应邀请更多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
        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
        (一)申办者应获得伦理委员会的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
        (二)申办者应获取伦理委员会审查的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伦理委员会的名称和地址;参与项目审查的伦理委员会成员;审查过程符合本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的声明;伦理委员会批准进行该临床试验并列出所审阅的文件,如最新的临床试验方案、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书、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文件、受试者入选程序、支付受试者的补偿方式的相关文件,和伦理委员会审查需要的其他文件。
        (三)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若为“作必要的修正后批准”时,如修改方案、知情同意书、提供给受试者和/或其他相关文件,申办者应与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协商,修改相关文件,递交伦理委员会。
        (四)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若为“不批准”时,申办者和研究者对临床试验的相关问题进行修改后,递交伦理委员会重新审查。
        2010年11月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以加强对伦理委员会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的指导,规范伦理委员会的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切实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促进国内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能力的提高,充分发挥伦理委员会在保护受试者安全和权益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行为。
        药物临床试验应遵循两大基本原则——研究的科学性和伦理的合理性。伦理委员会审查是保护受试者的安全与权益、保证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合理性的重要措施之一,在药物临床研究中发挥重要作用。针对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和临床试验,世界各国发布了伦理指南与法规性文件。美国专门针对生物医学研究受试者保护颁布了联邦法规文件,其中对伦理委员会审查有专门的阐述,并在美国健康与人类事业部专门成立了人体受试者保护办公室;欧洲2005年新颁布的临床研究指令相对以往法规重要的变更之一,是临床研究需要同时获得药政管理部门和伦理委员会的批准方可进行研究;新加坡1997年出台涉及人体受试者研究的伦理指南。
        2003年,国家局颁布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赋予伦理委员会对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进行伦理审查及批准的重要职能。《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就是在我国GCP的基础上,参考了国际上的有关规定,重点是对伦理审查中的关键环节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主要有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的目的,组织管理的要求和条件,伦理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要点和要求,跟踪审查的形式和要求,以及文件档案的管理要求等。
        本款关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规定,是本法本次修订对之前相关规章、文件中规定的升格和对临床试验积累经验的固化。
        第二款,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监督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款是关于伦理委员会的规定,是对伦理委员会的基本要求。
        1.建立伦理审查制度。伦理审查不是一项随意的工作,应当依制度进行。所以首先应当有制度,作为规范伦理委员会审查行为的依据;其次这个制度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的要求;第三这个制度应当包括审查目的、审查内容、审查方法、审查程序和审查结论形成等方面的规定。
        2.保证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这是伦理委员会进行伦理审查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独立行使审查权利,无论在审查的形式上还是在对内容的审查,都应当独立的对审查的事项进行分析判断和做出结论,这个独立包括委员会集体和委员个体审查权利的行使。客观的对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审查,避免先入为主,避免因个人喜好带入主观因素,影响审查的客观性。不受研究者和受试者及其他方面的干扰和意见左右,依法依规依职责公正审查。
        3.监督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这是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临床试验方案后需要持续进行的工作,也是本法赋予伦理委员会的基本职能之一。监督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就是对研究者是否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开展临床试验进行监督,重点是试验过程是否规范,规范的标准就是《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中的一系列规定。
        4.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合法权益,除了本法的规定,还应该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如名誉权、隐私权、健康权、监护权、诉求权、收益权等等,包括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公序良俗,以及民族和地域文化。保障不同于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和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充分享有。
        5.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一个宏观要求的规定,临床试验是获取药物对人体安全性有效性的真实数据,寻求可医治疾病的药物,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临床试验过程中维护这个利益,保证试验数据的客观真实和风险收益比值的科学合理,是伦理委员会工作的必然要求。以防止临床试验成为个人或者少数人谋利的工具,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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