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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秋水泠泠 于 2020-4-9 11:31 编辑
《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千呼万唤始出来,一路上修订无数次,能看出是煞费苦心。下面说说我对此规范的两点看法:
一、进步
简洁。 只有二十九条,可谓简洁明了。因为有些内容与GMP以及GMP的《计算机化系统》附录重合,所以不再赘述,节省资源,也节省企业学习的时间。
明确。 对有些以往大家都形成共识却不够明晰的内容,更加明晰,定义更加准确,可谓明文规定,这一点是极大的进步。例如对数据、记录的区别,可以有效区分数据和记录,企业细化流程以及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对条款的把握可以更加明确。对元数据、原始数据的定义,也是很清晰,而且分类作出了要求,有利于在工作中掌握分寸,尤其是质量管理部门,制定操作规程时,更有据可依。
二、有待改进之处
有重复。 仔细对比,还是发现了有内容重复的地方,比如电子签名,在《计算机化系统》附录中定义了一次,在这里又定义了一次,而且内容几乎完全相同。
分类不科学。 例如“第十条【数据类型】根据数据的来源与用途,可将数据分为基础信息数据、行为活动数据、计量器具数据、电子数据及其它类型数据。”突然冒出一个“计量器具数据”显得太突兀。 我能理解这样分类的初衷,无非是想要强调不同类型的数据应采用适当的管理措施与技术手段,想要强调来源于计量器具的数据应当与后面的第二十六条相呼应,但是计量器具的数据难道与人的行为活动无关吗?与基础信息数据也没有交叉的地方吗?对于人工操作扫码得来的数据,是属于基础信息数据呢?还是属于行为活动数据呢?若这个扫码扫出来的信息包含净重,净含量呢?那么是不是也属于计量器具的数据?或者属于电子数据?个人认为,基础信息数据和行为活动数据主要来源于人,电子数据主要来源于计算机或者其他可以形成电子数据的仪器。突然冒出来一个计量器具的数据,其实是可以归纳到这两类里去的。比如电子天平、扫码机得来的数据都可以归于电子数据中,如果是磅秤等非电子器具得来的数据,可以归纳到行为活动数据中。总之没必要单设一个计量器具数据。 至于与第二十六条相呼应,规定来源于计量器具的数据需要对器具进行检定和校准,我想问,难道GMP中的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没说校准吗?至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还应当对数据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监测与记载”。既然是法律另有规定了,那当然从其规定,不用赘述。
管理责任尚不明确。 “第十二条【第三方责任】通过合同约定由第三方产生的记录与数据,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并明确合同各方的管理责任”,看似规定了用合同约束各方的责任,其实等于没说。毕竟合同只是一张纸,如果把责任嫁接给第三方,最后因为数据不可靠导致药品质量出现问题,根据《药品管理法》,上市持有人还是不能免责的。所以就算是合同规定了数据责任属于第三方,也不能推卸上市持有人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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