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2018年第19号) |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 |
| | (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
(二)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 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提取制成的固体、半固体和液体传统剂型、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也包括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 正式稿描述更详细,并且对于固体制剂扩大了范围增加了经油提取制成的;而颗粒剂缩小范围增加了经水提取的限定条件 |
| | 医疗机构应严格论证中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负总责。 | 医疗机构应严格论证中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负总责。 | |
| | (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情形;
(二)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三)中药配方颗粒;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 (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情形。 (二)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三)中药配方颗粒。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 |
| | 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但须同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但须同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配制应符合有关规定。 |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少了最后一句“委托配制应符合有关规定。” |
| | 传统中药制剂的名称、说明书及标签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说明书及标签应当注明传统中药制剂名称、备案号、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等内容。 | 传统中药制剂的名称、说明书及标签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 |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细化了说明书及标签要求。 |
| |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信息平台填写《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附件),并填报完整备案资料。医疗机构应当对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并将《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医疗机构应通过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信息平台填写《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附件),并填报完整备案资料。医疗机构应当对资料真实性负责,并将《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增加了对资料完整和规范性负责的要求 |
| | (一)《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
(二)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三)立题目的和依据;同品种及该品种其他剂型的市场供应情况。
(四)证明性文件,包括: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2.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3.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证书复印件或核准编号。
4.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双方签订的委托配制合同复印件;
(2)制剂受托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说明书及标签设计样稿。
(六)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及使用背景情况。
(七)详细的配制工艺及工艺研究资料。包括工艺路线、所有工艺参数、设备、工艺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八)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九)内控制剂标准及起草说明。
(十)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十一)连续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十二)原、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包括药材的基原及鉴定依据、前处理、炮制工艺、有无毒性等。
(十三)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十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十五)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十六)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其制剂可免报资料项目(十四)至(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报送资料项目(十五)、(十六):
1.处方中含法定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
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 | (一)《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 (二)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 (三)立题目的、同品种及该品种其他剂型的市场供应情况。 (四)证明性文件,包括: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2.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3.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证书复印件或核准编号; 4.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双方签订的委托配制合同复印件; (2)制剂配制单位《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说明书及标签设计样稿。 (六)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及使用背景情况。 (七)详细的配制工艺及工艺研究资料。包括工艺路线、所有工艺参数、设备、工艺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八)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九)制剂的内控药品标准及起草说明。 (十)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 (十一)连续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 (十二)原、辅料的来源及药品标准,包括药材的基原及鉴定依据、前处理、炮制工艺、有无毒性等。 (十三)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药品标准。 (十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十五)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十六)多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制剂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中药制剂,可免报资料项目(十四)至(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报送资料项目(十五)、(十六): 1.处方组成含有法定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有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毒性的药材; 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 |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于证明性文件第4项对受托单位是生产企业的资质要求正式稿是要求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GMP证证书要求。 |
| |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后,30日内在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公开备案号及其他信息。 |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后,30日内将备案资料传送至备案信息平台。 |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更为详细,要求公开备案后剂其他信息 |
| | |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按备案顺序自动生成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备案号。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备案号格式为:X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X为省份简称。 | |
| | 传统中药制剂处方不得变更,其他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炮制及生产工艺(含辅料)、包装材料、内控制剂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变更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按上述程序和要求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可通过备案信息平台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变更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 |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炮制及生产工艺(含辅料)、包装材料、内控药品标准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变更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按上述程序和要求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可通过备案信息平台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变更备案完成后,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 | 正式稿强调处方不得变更,并且增加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变更要提交备案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研究资料等。 |
| | 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按上述程序和要求向原备案部门汇总提交上一年度所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 | 医疗机构应当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所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的年度汇总报告。年度报告备案完成后,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 | |
| |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自动公开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的基本信息,公开信息包括:传统中药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中的内控制剂标准、处方、辅料、工艺参数等资料不予公开。 |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自动公开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备案的基本信息,公开信息包括: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中的内控药品标准、处方、辅料、工艺参数等资料不予公开。 |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增加了需要公开信息: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 |
| | 传统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传统中药制剂限于取得该制剂品种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使用,一般不得调剂使用,需要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 | 正式稿增加了“传统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调剂要求增加了“传统中药制剂限于取得该制剂品种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使用,一般不得调剂使用” |
| | 医疗机构应当进一步积累临床使用中的有效性数据,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 | 医疗机构应当进一步积累临床使用中的有效性数据,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 | |
| |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行政区域内传统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备案信息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备案信息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 |
| |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公开相关信息:
(一)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
(二)属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
(三)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
(四)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公开相关信息: (一)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 (二)属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 (三)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 正式稿增加了“(四)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 |
| | 医疗机构备案资料不真实以及医疗机构未按备案资料的要求进行配制的,应当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查处。 | 医疗机构备案资料不真实,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备案资料真实的及医疗机构未按备案资料的要求进行配制的,应当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查处。 |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删除了“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备案资料真实的” |
| |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规定进行备案(注册时已提供的材料,不需要重新提供);对此前已受理的此类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可选择申请撤回,改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规定进行备案(注册时已提供的材料,不需要重新提供);对此前已受理的此类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可选择申请撤回,改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
| |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公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