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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药企共建化验室的一点思考

已有 1365 次阅读2016-8-12 14:38 |个人分类:政策探讨| 生产许可证, 质量检验, 药品生产, 化验室, 管理法

标题:集团内药厂在同一地区是否可以共建化验室进行质量控制
提交日期:2016-08-10
[内容]集团内四个药厂在同一城市,相距2公里范围,两个区域,是否可以建设一个质检中心,承担四个药厂的检测任务,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回复]您好,《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请结合集团内四个药厂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综合考虑。具体情况请咨询当地省局相关部门。


引自:http://www.cfdi.org.cn/ccdweb/main?fid=open&fun=show_pub_question&seq=82169
        如上是企业对集团内部共建化验室的提问,国家核查中心的回答也算明确。共建化验室一直是企业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由此就此问题做一探讨:

        目前讨论的共建化验室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说:1.集团内共建化验室(同一区域多厂区)。2.多药企共建化验室(同一区域,如同一工业园区)。3.第三方检验机构承担检验职能(同一工业园区)。

        集团内共建化验室这种情况即为问答交流中的问题,从国家核查中心的回答【《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请结合集团内四个药厂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综合考虑。】我们可以知道,在药品管理法中明确要求药企必须对自己生产的药品进行检验,怎么界定“药企对其生产的药品”这个概念呢?依据就是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了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等信息,结合药品注册批件和GMP证书,就能明确界定“药企”和“其生产的药品”这个范围。“请结合集团内四个药厂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综合考虑”,这句话传达的意思应该是集团如果有多个厂区,但多厂区都载明在一张生产许可证上,那么可以认为药品是“其生产的药品”,这种情况下共建实验室是不违背《药品管理法》要求的;如果每个厂区有单独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不一致,那么药品就不能认为是“其生产的药品”,这种情况下共建实验室是不符合目前《药品管理法》要求的。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到结论,在目前的法规要求下,第1种类型需要根据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当地省局要求综合考虑;第23种因无法满足“药企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规定,共建化验室不符合法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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